(2017)内0104执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有、XX恩与苗江平、史志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有,XX恩,苗江平,史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04执193号申请人范有,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定州市。申请人XX恩,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定州市。被执行人苗江平,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史志军,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申请执行人范有、XX恩与被执行人苗江平、史志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玉民二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范有、XX恩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责令被执行人苗江平、史志军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内0104执19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政审判员 杨林茂审判员 冯根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云建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