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3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双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双双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256号原告: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2619164X(1-1)。法定代表人:李斌,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双双,男,1989年12月24日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双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皖N×××××车辆挂靠经营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6日,被告就其购买的发动机号为B9114432,车架号为LJ13RBBC99A005318,号牌为皖N×××××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行驶证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委托原告代为管理。双方在合同中对委托服务项目、委托管理费用及收取、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及接受原告统一管理,且该车辆已经脱离原告监管,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挂靠关系,要求注销该车辆车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其解除车辆挂靠委托合同,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李双双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庭审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委托服务合同》,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保险到期车辆应依法续保,对应报废车辆,应依法予以报废注销,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损害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利益。现被告挂户车辆保险到期不续保,不按时年检,被告行为给社会带来巨大安全隐患,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的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双双之间关于车号牌为皖N×××××号的江淮牌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李双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