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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亚珍与金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珍,金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915号原告:王亚珍,女,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金湘,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原告王亚珍与被告金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道平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道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晓丽、郑昌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湘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的利息96000元(以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承诺按月利率2%计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金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王亚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银行明细账查询表一份,被告金湘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被告金湘向原告王亚珍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王亚珍自认,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收到被告金湘支付的款项共计22000元。因被告金湘未按期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亚珍与被告金湘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金湘未按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故原告王亚珍收取的被告金湘支付的款项共计22000元应抵扣本金。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金湘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亚珍借款本金17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39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亚珍负担1880元,由被告金湘负担4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道平人民陪审员  石晓丽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昕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