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沈小娟、储明军与被告无为碧桂园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娟,储明军,无为碧桂园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2361号原告:沈小娟,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储明军,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碧桂园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然,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沈小娟、储明军与被告无为碧桂园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娟、储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小娟、储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层高大于或等于4.8米的碧桂园.翡翠湾浅月湾11幢106室房屋;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WW2016079513),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碧桂园.翡翠湾浅月湾11幢106室商用房屋,该房屋实际层高应大于或等于4.8米。后原告按约付清房款,现因被告建成的房屋实际层高远低于4.8米,故诉至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若被告不能交付层高大于或等于4.8米的房屋,则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1523732元,另给付违约金228000元。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2、涉案房屋的层高虽在3米左右,但却是按政府主管部门审批通过的规划设计方案开发建设,且该层高也符合国家标准,不妨碍原告购房目的的实现,被告已通知原告办理收楼手续;3、出现房屋约定层高与实际层高不符的原因,是被告工作人员在填写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笔误所致,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按该房屋买卖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交付涉案的碧桂园.翡翠湾浅月湾11幢106室商用房层高应大于或等于4.8米,但被告已建成的房屋实际层高只有3米左右,庭审中被告确认已无法交付层高大于或等于4.8米的涉案房屋。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确定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第一次庭审中增加的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1523732元,另给付违约金2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通知其依法补交诉讼费用,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补交,本院已裁定按撤回该诉讼请求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对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享有解除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只有法律规定或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条件成就时,方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为被告交付的房屋层高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按照法律规定,构成该种法定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有两个,一是被告构成违约,二是因被告违约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一,涉案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层高标准是实,被告确认已无法采取补救措施,故被告不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确已构成违约;其二,合同的本质在于意思表示,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是意思表示的有机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对房屋层高采用合同补充协议的形式作了特别约定,因此,应将该特别约定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视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具体到原告购房的目的,因涉案房屋为商业门面房,面积为65.83平方米,按原告庭审中陈述,其购房目的是想开饭店,如果层高达到4.8米就可以从内部隔成两层,如低于4.8米则无法隔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房屋层高的目的符合常理,可以采信,现涉案房屋低于4.8米,确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辩解涉案房屋层高的约定是工作人员笔误所致,但其作为专业的商品房开发销售企业,其工作人员理应具有相应的商品房销售知识和经验,并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该辩解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构成违约,致使原告沈小娟、储明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沈小娟、储明军与被告无为碧桂园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WW2016079513)。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无为碧桂园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俊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园园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