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路妱、范诗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路妱,范诗文,卢伯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路妱。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诗文。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伯根。范诗文、卢伯根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烨贤,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路妱、范诗文、卢伯根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1日,陈路妱经卢伯根介绍向范诗文借款70万元,陈路妱为此签署《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于2014年6月21日前归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款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范诗文支付利息。后范诗文向陈路妱出借70万元,但陈路妱未按《借据》约定还款。2015年11月17日,陈路妱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120万元,陈路妱于2015年11月26日获得该项贷款,当日卢伯根将该款中的118.8万元转至其名下账户用于偿还陈路妱欠范诗文借款70万元的本息,范诗文对陈路妱还款及收取118.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陈路妱认为根据上述借款及还款情况,范诗文多收取其应还本息,构成不当得利,而卢伯根擅自从其银行账户划款,对其损失应付连带返还责任,因而向原审法院起诉成讼。原审法院认为,陈路妱向范诗文借款70万元,并为此签订《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借据》有关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约定,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陈路妱借款日2014年5月21日至还款日2015年11月26日,约合1.5139年,陈路妱应向范诗文偿还利息为260693.58元(700000×6.15%×4×1.5139),加借款本金700000元,合计应为960693.58元。范诗文主张应还利息以及逾期追加利息本息合计1209995.0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范诗文于2015年11月26日收取陈路妱偿还的1188000元中的多余部分227306.42元(1188000-960693.58),没有合法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陈路妱诉请范诗文返还227306.42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路妱诉请范诗文支付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范诗文获得不当利益确致陈路妱损失,故原审法院调整支付陈路妱诉请利息从其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利息权利即2016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范诗文返还款项之日止。关于陈路妱诉请卢伯根对范诗文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陈路妱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卢伯根取得不当利益,故陈路妱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陈路妱主张卢伯根未经其同意转账,造成其财产损失的问题,不属本案不当得利纠纷处理范畴,陈路妱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范诗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27306.42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范诗文返还款项之日止)给陈路妱;二、驳回陈路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018元,由陈路妱负担232元,范诗文负担4786元;管辖异议费100元,由卢伯根负担。判后,陈路妱、范诗文、卢伯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陈路妱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卢伯根与本案无关明显是错误的。如果卢伯根没有将代陈路妱保管的银行U盾未经任何授权或同意就擅自转账给他人,本案根本不可能发生,也就不会有不当得利的发生和存在。虽然陈路妱由于取证权限原因不能有直接证据证明卢伯根获得了不当利益,但卢伯根在原审法院审理时也无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是绝对清白的。因为从陈路妱提供自己用于还范诗文款的民生银行流水单上,该笔款项也不是直接汇至范诗文名下账户,而是划至一个陈路妱从不知道从不认识的卢某账户上。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卢伯根将陈路妱借得的118.8万元划给卢某后的款项流向,以证明卢伯根有否从中得到利益,明显是偏袒卢伯根。无论卢伯根有否从本案中得到不当利益,都不能否定卢伯根与本案无关。如果没有卢伯根串谋债权人范诗文故意占有不当得利,卢伯根不擅自将所有陈路妱借得款项全部划走,卢伯根遵守与陈路妱之约定,待债权人范诗文、卢伯根、陈路妱三方当面在场,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清陈路妱应还债权人范诗文多少本金和利息,在三方都认可同意的情况下,再划款给债权人范诗文,该不当得利案根本无可能发生。所以卢伯根不单是连带责任人,还应是第一责任人。2、作为事发时在狮岭民生借贷部上班的卢伯根,应深知贷款利率的计算方式和方法。本来参照陈路妱与债权人签定的借款合同,计算到预知陈路妱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获得贷款偿还范诗文款项的时间,本金和利息相加也不会超100万元。然而卢伯根却故意诱导要求陈路妱在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20万元,以便其借机串谋串通债权人范诗文将应还本金和利息的多出部分占为己有。该不当得利案不是由陈路妱自己不小心过错造成,全是卢伯根与范诗文之间串通密谋以故意侵占为目的造成的,应有别于一般的不当得利案。从卢伯根故意诱导陈路妱多借用于还债权人范诗文款项,到卢伯根擅自将陈路妱在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得款项全部划走,且划走时故意更改拦截陈路妱设置接收交易短讯电话号码,故意不让陈路妱知道实际被划走金额,到陈路妱知道被多划走款项后,曾多次要求卢伯根、范诗文对数并返还多付款项遭拒绝。范诗文表现为拒接陈路妱电话和讯息,完全不与陈路妱沟通。卢伯根表现为虽有与陈路妱沟通,但拒绝约范诗文与陈路妱当面对数,故意以各种理由不返还在2015年11月25日陈路妱交给其代为办理的民生银行U盾和银行卡,在陈路妱的不断催促下,卢伯根才在2016年3月2日把扣押的民生银行U盾和银行卡交还给陈路妱。陈路妱是在2015年11月26日得到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卢伯根也是当日到账即时就擅自把全部贷得款项划走,陈路妱受到侵害和损失也是由此时开始的,原审法院判决范诗文从2016年3月24日计付利息损失给陈路妱是不当的,卢伯根和范诗文返还陈路妱利息和本金理应从该日开始计算。陈路妱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或不低于陈路妱在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所计付的管理费及利息总和计算。二、原审法院要求陈路妱承担诉讼费232元无理无据。据此,陈路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范诗文、卢伯根共同返还陈路妱229700元;3、范诗文、卢伯根将多收的还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陈路妱;4、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范诗文、卢伯根负担。范诗文、卢伯根上诉认为:一、关于利息约定及计算。2014年5月21日,范诗文和陈路妱自愿签订了《借据》及《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根据《借据》第五条“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款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借款抵押合同》第二条“上述借款期限内甲方与乙方约定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及《借款抵押合同》第七条“如逾期不还,乙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收回上述借款并追加利率,追加的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可知,双方约定了三个利息:1、借款期间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逾期追加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也就是说,陈路妱借款期间的利息是银行同期的四倍,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是银行同期的八倍。范诗文与陈路妱双方当时确认利率基数为6.15%每年,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11月26日,陈路妱欠范诗文借款本息合共1209995.07元,对此双方当时是有进行过计算及确认的。实际上,陈路妱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120万元(扣除费用1.2万元实为118.8万元)正是用以清偿上述本息,两者是高度一致的。故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约定及计算是没有理据的。二、陈路妱自愿以其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贷118.8万元向范诗文清偿本息,而范诗文系在陈路妱同意的前提下将款项划扣的,但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居然认定是卢伯根擅自划扣款项的,这明显不当。据此,范诗文、卢伯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范诗文无需返还227306.42元及利息给陈路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路妱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范诗文主张陈路妱为向范诗文借款70万元,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龙珠路的房屋抵押给范诗文,申请本院向广州市花都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调取陈路妱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龙珠路的房屋抵押给范诗文的所有抵押情况材料,以核实陈路妱借款抵押的真实情况。范诗文主张上述调查取证申请已于一审中提出,在二审中提供了其于2016年10月24日向原审法院邮寄《调查取证申请书》的《快递单》和《快递送达情况表》。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陈路妱、范诗文、卢伯根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陈路妱要求范诗文、卢伯根共同返还其2297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上诉请求,以及对范诗文、卢伯根认为无需返还陈路妱227306.42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范诗文在二审中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向广州市花都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调取陈路妱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龙珠路的房屋抵押给范诗文的所有抵押情况材料,经审查,因上述材料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影响,故本院对范诗文该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18元,由范诗文、卢伯根负担4710元,由陈路妱负担3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殷涛审判员 许 群审判员 刘 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文蕾侯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