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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3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辉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辉胜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辉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辉胜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张中华

案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21号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法定代表人:潘志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经晶,该公司职员。被告:广东辉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法定代表人:周辉权,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广东辉胜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法定代表人:古必文,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中华,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坤公司)诉被告广东辉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骏公司)、广东辉胜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胜达公司)、张中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林巧云,被告辉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远,被告辉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灿坤公司诉请判令:1.实用新型专利“一种自动刺穿胶囊装置”(专利号:ZL20152072××××.6,以下简称诉争专利)的专利权归灿坤公司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及灿坤公司维权合理支出(律师费等)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中华在2011年11月25日入职灿坤公司,任研发调理组机构副经理,研发调理组主要负责电饭煲、面包机、跳式烤面包机等产品研发。张中华在职期间主要负责诉争专利相关产品即胶囊面包机(型号2888)的研发、设计、开模、试线等工作,并负责审核、制定该产品的技术资料等。张中华2015年3月10日离职灿坤公司后即入职辉胜达公司。此后短短半年时间,辉胜达公司就申请了多项与胶囊面包机相关的专利。诉争实用新型专利“一种自动刺穿胶囊装置”(专利号:ZL20152072××××.6)于2015年9月17日申请,2016年2月17日授权,2016年9月29日专利权人变更为被告辉骏公司。原告认为,张中华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作为胶囊面包机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受原告的工作指派,长期利用原告的资金、场地、设备等进行胶囊面包机的研发,其离职后一年内做出的涉案发明创造应当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其离职后一年内做出的涉案发明应当属于职务发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应当归原告所有。两被告公司和张中华共同答辩称:辉胜达公司成立于2007年,辉骏公司成立于2011年,为同一投资人旗下企业,在经营上互相配合,协作发展,均主要研发和生产各式厨房小家电等,自主研发并累计申请了国内外专利数百件。2013年,辉胜达公司完成型号为HX-1201/HX-1202全自动面包机(以下简称第一代全自动面包机)的研发和设计,采用开盖上掀打开方式来放置、取出面包桶,马达传动采用皮带式结构,并采用无水箱结构。后因第一代全自动面包机采用皮带式传动这样部件成本比较高,公司决定研发新一代胶囊面包机,突破原有的想法采用缩小马达结构并采用齿轮传动方式来实现。公司从2013年开始就已经开始在第一代全自动面包机的基础上升级研发HX-2103、HX-5100面包机胶囊面包机(以下简称第二代胶囊面包机)结构及面包制作方法的技术更新,由工程师黄国亮和研发部总监李诚负责具体工作,从2013年开始到2015年下半年逐步完成,当时张中华并未入职。直至2015年下半年第二代胶囊面包机系列研发方案初步确定,辉胜达公司决定于2015年9月申请诉争专利。张中华于2015年6月1日起正式进入辉胜达公司技术开发二部,担任研发经理,与原来研发团队中的李诚、黄国亮协同工作,负责公司第二代胶囊面包机等产品的研发工作。由此可见,辉胜达公司在张中华入职之前的2013年就已经开始立项,由公司的技术研发团队共同研发诉争专利,并且直到该专利申请日前持续进行了技术开发工作。综上所述,第二代胶囊面包机的技术,即包括诉争专利在内的多件专利技术和设计属于辉胜达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辉胜达公司拥有专利权。作为发明人之一的张中华是在该研发工作进入尾声的2015年6月1日正式入职,参与了部分技术的开发工作,张中华的工作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并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和灿坤公司毫无关系。灿坤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理应予以驳回。本案中,灿坤公司证据可分为三组:一是关于张中华在灿坤公司的任职时间和工作内容,二是关于诉争专利与张中华在灿坤公司工作的关系,三是灿坤公司因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灿坤公司第一组证据(均为该公司文件)如下:劳动合同。证据显示张中华2011年11月25日进入灿坤公司研发调理组机构。2.《家电理级主管试用期第一次考核表》(考核时间2012年2月24日)和《家电理级主管试用期第二次考核表》(考核时间2012年5月24日)。证据显示张中华在灿坤公司任职研发调理组副经理,上述《第二次考核表》显示“带领面包胶囊机开发工作”是张中华工作任务之一。3.离职申请单。证据显示张中华离职日为2015年3月10日。4.2013年6月12日《设计开案单》(延伸机种)。证据显示灿坤公司根据客户EasyBread公司(简称EBC)要求决定开发采用胶囊包装方式,自动切包、扫描,自动加水,适合1-2人份,面向年轻白领消费人群的全自动面包机。5.2013年9月23日《新机种Working评审会议记录》。证据显示张中华主持该会议,评审EBC要求研发的型号为TSK-2888胶囊面包机TUV规格样机的多项问题及对策。6.TSK-2888胶囊面包机部分模具(穿刺推块/压盖/底座/前后底盖/顶柱/挡墙、穿刺刀、落料支撑板架等)图纸(2013年11月30日)。7.TSK-2888胶囊面包机部分部品确认报告书、首件确认记录表及对应的模具图纸(本体、胶囊盒支撑板、穿刺推块/压盖/底座/挡墙2、穿刺刀3等)(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2日)。部分模具修正指示书(拉板、穿刺刀、出水管固定片、落料支撑板)(2014年8月1日、2015年2月5日)。部分模具最终图纸(穿剌挡墙3、穿刺刀3)(2014年9月15日)。证据6-9拟共同证明张中华负责模具发包、改模、部品确认、首件确认等全过程。部品测试委托申请单(2014年5-12月),拟证明张中华利用灿坤公司设备等进行胶囊面包机的研发。产品设计和开发变更记录表(2014年8月22日),拟证明TSK-2888-UL机种经过多次结构优化,优化记录由张中华核准。产品规格书(2014年8月11日),拟证明TSK-2888胶囊面包机产品规格书由张中华核准。TSK-2888部分品质要求装配注意事项,拟证明TSK-2888胶囊面包机品质要求及装配注意事项由张中华核准。TSK-2888胶囊面包机组立图、内线图、爆炸图(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15日),拟证明张中华对产品相关图纸作确认。内部联络单(2014年12月18日),拟证明张中华进行TSK-2888-2UL胶囊面包机的试线准备工作。专利申请会议记录(2013年7月24日)。专利申请确认单。灿坤公司(不涉及胶囊面包机)获权的系列专利证书共3份,具体为:ZL201010301285.4号“自制面包的方法、面包机和面包配料盒”发明专利、ZL201220481202.9号“一种面包制作机及其面包原料盒”实用新型专利(张中华为发明人之一)、ZL201430017470.X外观设计专利(张中华为发明人之一),及一个外国专利(全英文,无中文翻译件)。灿坤公司(涉及胶囊面包机)获权的系列专利(以下简称灿坤系列专利)证书共8份,具体为:ZL201310403949.1号“一种面包自动制作机、面包原料盒和面包的快捷制作方法”、ZL201510888706.0号“一种面包原料盒”、ZL201510888710.7号“一种面包自动制作机和面包的快捷制作方法”、ZL201410128274.9号“面包制作机及其原料储存单元”、ZL201410452009.6号“同轴转动的传动机构以及具有该传动机构的制面包机”、ZL201410493278.7号“面包机的仓门结构”、ZL201410525178.8号“面包机的穿刺机构”、ZL2014108433949.7“面包机及储存容器”合共8件发明专利。证据显示张中华均为发明人或发明人之一。灿坤公司称上述专利为该公司就研发TSK-2888胶囊面包机过程中取得的阶段性技术成果申请并获得授权的系列专利,证据16-19拟共同证明诉争专利是上述专利方案的改进。灿坤公司第二组证据如下:诉争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52072××××.6,名称为“一种自动刺穿胶囊装置”)及权属变更资料。证据显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5年9月17日,发明人是张中华、李诚、黄国亮,于2016年2月17日公告授权;原申请人是辉胜达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申请人/专利权人变更为辉骏公司,现登记的专利权人为辉骏公司。21.两被告公司、涉案专利发明人李诚、黄国亮申请或被授权的专利清单(该证据为原告当庭补充提交,原告自编号为证据23)。证据显示在2015年9月17日之前,除辉胜达公司在2012年8月23日曾申请名称为“一种待用可拆卸果料自动添加装置的面包机”(申请号:201220420033.8)实用新型专利外,两被告公司名下,李诚、黄国亮作为发明人申请的专利多涉及洗碗机、烤箱、搅拌器等,无一涉及面包机。灿坤公司拟以该组证据共同证明两被告公司及诉争专利登记的发明人在张中华入职辉胜达公司之前,甚至在2015年9月之前没有任何胶囊面包机的技术基础,诉争专利技术都来源于张中华在灿坤公司任职期间的积累,建立在灿坤公司物资和技术背景的基础之上,诉争专利与灿坤系列专利技术的研发具有延续性,故诉争专利权应属灿坤公司所有。灿坤公司第三组证据(其自编第21号证据)为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内容显示其以2000元委托律师提供本案诉讼代理服务。两被告公司对灿坤公司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承认张中华2015年3月10日离职灿坤公司后,于同年6月1日入职辉胜达公司并参与该公司第二代胶囊面包机的技术开发工作,但不同意灿坤公司除证据编号为1-5号之外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该部分证据只能证明灿坤公司研发TSK-2888胶囊面包机技术的情况及张中华确实参与了研发,但不能证明张中华在参与诉争专利研发过程中使用了灿坤公司的物资技术条件,另认为灿坤公司证据21即律师代理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本院认为,灿坤公司以上证据的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张中华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公司共同举证如下:两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两公司投资人相同,具有相互协助、共同开发的关系。张中华与辉胜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显示张中华入职该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工作内容为研发经理与公司指派的其他工作。灿坤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第一代全自动面包机技术开发资料(被告自编证据4)。可分为三部分:一是“辉胜达电器实业(梅州)有限公司”和辉胜达公司从2013年3月6日至同年8月就该型号面包机各零件绘制的图纸、关键零件的清单;二是辉胜达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出具的《零件确认书》,其中列明零件名称“PCB(HX1201面包机)”、厂商名称“中山市思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具体内容不详;三是经辉胜达公司2013年12月7日确认的中山市思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目录》,具体内容涉及面包机的各种功能和操作说明、原理图、零件清单及材质、线路图等。两被告公司拟据此共同证明辉胜达公司从2013年就开始了第一代全自动面包机的技术开发并于当年年底就已完成外发,具有开发第二代胶囊面包机的技术背景。灿坤公司不确认两被告公司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其内容是关于传统面包机的,与诉争的胶囊面包机技术方案没有关联性。4.第二代胶囊面包机技术开发资料(被告自编证据5),均为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辉胜达公司开发二部经理张中华填写、工程师黄国亮审核的单据。具体包括:2015年9月10日申请的《手板制作申请单》(附零件清单)和同年9月15日完成的《手板验收单》,前者内容是申请制造“HX-1203面包机”,用途是“广交会新品功能与外观样机”;后者内容是验收该样机;2015年9月23日申请的《手板制作申请单》和10月25日完成的《手板验收单》,前者内容是申请制作“HX-1203面包机(穿刺修改)”手板;后者内容是验收该手板;2015年10月13日申请的《手板制作申请单》(附清单)和10月24日完成的《手板验收单》,前者名称为“HX-5100面包机电机结构修改”,用途是“电机结构修改,功能测试手板”;后者是验收该用途的手板;2015年10月24日申请的《手板制作申请单》(附零件清单)和11月2日完成的《手板验收单》,前者名称为“HX-5100面包机玻璃门结构修改”,用途是“新手板结构改良”;后者是对该手板的验收;2015年11月4日申请的《手板制作申请单》(附零件清单)和11月17日完成的《手板验收单》,前者名称为“HX-5100旋转手板”,用途是“面包机手板改善测试”;后者是对该手板的验收;2016年2月18日申请的《手板制作申请单》(附图纸和附表)和4月日完成的《手板验收单》,前者名称为“HX-5100胶囊面包机”,用途是“外观和功能样机”;后者是对该样机的验收;2016年3月15日申请的《手板制作申请单》(附图纸和附表),名称为“HX-5100面包机齿轮、胶囊”,用途是“新产品功能验证”。两被告公司拟据此共同证明诉争专利技术是辉胜达公司针对2013年第一代全自动面包机的缺陷,参考了市场上包括灿坤系列专利等现有技术进行技术改良,自主开发的,张中华参与其中不足以说明该技术的开发利用了灿坤公司的资源,灿坤公司无权主张专利权归属。灿坤公司不确认两被告公司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该部分证据都是张中华入职辉胜达公司后才形成的,没有开发立项、设计方案、设计稿、测试等研发过程的文件;除了张中华以外,没有其他发明人参与了诉争专利技术研发过程的任何记录,而诉争技术的研发非一朝一夕的工夫,只能是依靠张中华在灿坤公司常年累积的经验和技术背景,利用了灿坤公司相应资源完成的,故诉争专利依法应属灿坤公司所有。本院将在后文评述两被告公司证据3、4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灿坤公司及张中华的任职情况灿坤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4日,注册资本160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家电产品等,享有多件涉及家电产品的专利权。张中华于2011年11月25日入职灿坤公司,任职研发调理组机构副经理,工作任务包括面包机的研发。2013年6月12日,灿坤公司决定以TSK-2888胶囊面包机为代号,立项开发采用胶囊包装方式,自动切包、扫描,自动加水的全自动面包机技术,由张中华主持相关技术开发工作。自此至2015年3月离职,张中华参与并主持了该款胶囊面包机包括穿刺推块、压盖、底座、前后底盖、顶柱、挡墙、穿刺刀、落料支撑板架等模具的设计和改进等全过程的研发工作。与此同时,灿坤公司将陆续取得的阶段性研发成果申请国家专利(即灿坤系列专利):2013年9月6日申请“一种面包自动制作机、面包原料盒和面包的快捷制作方法”(ZL201310403949.1)、“一种面包原料盒”(ZL201510888706.0)、“一种面包自动制作机和面包的快捷制作方法”(ZL201510888710.7),2014年4月1日申请“面包制作机及其原料储存单元”(ZL201410128274.9);2014年9月5日申请“同轴转动的传动机构以及具有该传动机构的制面包机”(ZL201410452009.6);2014年9月24日申请“面包机的仓门结构”(ZL201410493278.7);2014年9月30日申请“面包机的穿刺机构”(ZL201410525178.8);2014年12月30日申请“面包机及储存容器”(ZL201410843394.7)等共计8件发明专利,后皆获授权。根据专利证书的记载,上述8件发明专利技术方案或涉及家用胶囊面包机所用零部件,或涉及胶囊面包机整机构造及用该款胶囊面包机制造面包的方法,张中华均登记为发明人或发明人之一。2015年3月10日,张中华从灿坤公司离职。二、关于两被告公司及张中华的任职情况辉胜达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3日,为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的制造、销售等。辉骏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1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4656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的生产、销售等。两被告公司及其员工李诚、黄国亮有多件专利申请并被授权的记录,但在2015年9月17日之前,无一授权专利涉及胶囊面包机技术。2015年6月1日,张中华入职辉胜达公司担任研发经理。2015年9月17日当日及之后,辉胜达公司以张中华为发明人或发明人之一,申请了包括诉争专利在内的多件与胶囊面包机相关的专利。诉争专利证书显示,本案诉争的实用新型专利“一种自动刺穿胶囊装置”(专利号:ZL20152072××××.6)的申请日是2015年9月17日,发明人张中华、李诚、黄国亮,原专利权人辉胜达公司。2016年2月17日获授专利权后,辉胜达公司将诉争专利权无偿赠与辉骏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辉骏公司现为诉争专利的专利权人。灿坤公司认为诉争专利权应归其所有,提起本案诉讼并同时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在本案诉讼期间中止诉争专利的有关程序。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粤73民初221号民事裁定,禁止辉骏公司对诉争专利进行转让、放弃、许可他人使用和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张中华就职灿坤公司期间的工作内容包括TSK-2888胶囊面包机的技术研发,且为该公司研发过程中获授的灿坤系列专利权的发明人或发明人之一;2.诉争专利是张中华离职灿坤公司、入职辉胜达公司一年内完成或参与完成的发明创造;3.诉争专利涉及胶囊面包机技术;4.诉争专利的原始权利人是辉胜达公司,辉骏公司无偿受赠获得专利权。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诉争专利的研发是否与张中华在灿坤公司工作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经审查双方证据,本院认为灿坤公司诉讼主张成立,理据如下:第一,张中华在灿坤公司的本职工作为胶囊面包机技术的研发和改进。2012年5月灿坤公司在张中华《第二次考核表》中布置张中华“带领面包胶囊机开发工作”,初步证明张中华就职灿坤公司期间的工作任务之一就是带领该公司胶囊面包机技术的开发。本案中,灿坤系列专利涉及胶囊面包机的面包原料盒、原料储存单元、储存容器等容器装置,同轴转动的传动机构、仓门结构、穿刺机构等面包机的运动机构,面包机整体及用该机器快捷制作面包的方法等各方面。灿坤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在研发TSK-2888胶囊面包机过程中形成的会议记录、图纸等证据,与该公司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申请并后获授权的灿坤系列专利证书,在时间跨度和内容上具有整体一致性。张中华为灿坤系列专利的发明人或发明人之一。上述证据可共同证明至2014年年底,张中华领导、参与并完成了灿坤公司关于胶囊面包机初级阶段的技术研发工作。根据技术研发规律,产品具体部件的完善、技术的改良、结构的优化和整体外观的美化等通常为掌握该产品现有技术研发单位进一步研发的范畴。灿坤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5日关于部分模具的修正指示书等证据,可证明该公司对胶囊面包机技术的研发并未止步于其累计至2014年12月申请的8件灿坤系列专利成果,而是在持续开发中。而该后继的对现有技术的改进也属灿坤公司分配张中华应完成的工作任务之列。综上,可认定张中华任职灿坤公司期间“带领面包胶囊机开发工作”内容包括已完成的胶囊面包机技术的初步研发和持续进行中的相关技术改良。第二,诉争专利与张中华就职灿坤公司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经分析灿坤系列专利和诉争专利说明书的内容,所谓的胶囊面包机就是利用面粉胶囊制作面包的机器,而所谓的面粉胶囊就是放置并封装已按适合配方配好的面包原料的容器(面粉原料盒、原料储存单元、储存容器),胶囊面包机的技术核心在于封装面粉胶囊、使用穿刺机构刺破面粉胶囊、利用传动机构等组件的配合运动将从面粉胶囊坠落到面包桶的面包原料制作成面包。诉争专利即属于其中的刺破面粉胶囊的穿刺机构,根据诉争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说明书第0003、0004项),“破坏封贴膜的方式中,有整体撕破的方式,即自边缘逐渐撕起封贴膜,使之与盒体分离,这种方式操作不便,而胶囊制作中易撕除性与密封性存在矛盾。故而,也有采用穿刺的方式破坏封贴膜,即使用针或刀具刺穿封贴膜而破坏,这种方式难免刺破或划伤手指,存在安全隐患。基于此,有必要针对上述问题提供一种使用安全、操作方便的自动刺穿胶囊装置”,该项技术方案与灿坤系列专利在技术上具有延续性,应认定与张中华就职灿坤公司期间已完成的和已分配未完成的工作任务有关。第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辉胜达公司自主研发了诉争专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亦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张中华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公司虽投资人不同,但根据其举证情况并结合案情,可认定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尽管如此,两被告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自主研发了诉争专利。关于第一代全自动面包机证据,本院认为:1.无“中山市思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的真实性存疑。2.内容不涉及胶囊面包机技术,而传统的全自动面包机和新式的胶囊面包机技术跨度大,技术延续性低,掌握全自动面包机技术并不能说明具备研发、改进胶囊面包机的技术能力,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低。3.仅展示了研发结果,即该款面包机所需要的技术数据,没有反映研发过程。据此,两被告公司该部分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第二代胶囊面包机证据,证据显示相关模具最早的定作时间是2015年9月10日,早于诉争专利的登记申请日9月17日不过一周的时间,且皆是直接定制模具,没有反映立项、设计方案、设计稿、测试等研发过程,更未见诉争专利登记的其他发明人实质性参与发明创造的痕迹。即不论从证据的形成时间还是内容,指向的均是已完成研发的诉争专利技术成果,而非研发过程,同样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上述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事实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诉争专利由其自主研发、与原告专利无关。另一方面,灿坤公司提交的证据可反证两被告公司不具备研发诉争专利的技术背景和能力。灿坤公司提交的两被告公司和诉争专利登记的其他发明人的研发记录不涉及胶囊面包机。根据经验法则,符合专利授权要求的技术进步和革新并非朝夕可成。仅凭已公开的现有技术,没有相关知识储备和经验积累难以实现对现有技术的创造性突破。两被告公司自称2013年年底已完成第一代全自动面包机的研发,却并无就此申请专利。2014年3月24日之前辉骏公司未掌握相对于当时现有胶囊面包机技术具有创造性的技术。然而至2015年9月,辉胜达公司即完成了对包括2014年12月灿坤公司开发完成的现有胶囊面包机技术的创造性的技术突破甚至完成了诉争专利权的申请,不符合技术开发的规律和常理。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无法认定两被告所主张的其自主开发诉争专利技术的事实成立,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两被告答辩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相对于两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灿坤公司的证据足以形成绝对优势。灿坤公司主张诉争专利系张中华离职该公司一年内执行该公司工作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诉争专利权应归其所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应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辉胜达公司将本应属他人的专利权无偿赠与辉骏公司,后者接受赠与引起本案纠纷,共同侵犯了灿坤公司的合法权益。灿坤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2000元聘请律师提供代理服务合理有据,其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名称为“一种自动刺穿胶囊装置”(专利号:ZL201520720077.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广东辉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辉胜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张中华共同赔偿原告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支出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广东辉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辉胜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张中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勇刚审 判 员  佘朝阳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韩亚圻书 记 员  刘永媚叶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