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永义、李桂兰与杨洪庆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义,李桂兰,杨洪庆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76号原告:杨永义,男,195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李桂兰,女,194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杨洪庆,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杨永义、李桂兰与被告杨洪庆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义、李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庆经本院合法传唤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义、李桂兰诉称:原告杨永义与李桂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洪庆系原告杨永义、李桂兰的长子。原告杨永义、李桂兰婚后生育二子二女,现均已成年。两原告对被告杨洪庆尽到了抚养义务,被告杨洪庆不赡养两原告。经过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盼被告赡养无望,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杨洪庆每月给付原告杨永义、李桂兰赡养费共1000元;二、被告杨洪庆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永义、李桂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身份证1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1份,据以表明杨洪庆系原告杨永义、李桂兰的儿子的事实。被告杨洪庆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永义与李桂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洪庆系原告杨永义、李桂兰的长子。原告杨永义、李桂兰婚后生育二子二女,现均已成年。现二原告均已年迈,生活不能自理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但被告杨洪庆拒绝履行赡养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975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杨永义、李桂兰现均已年迈,生活不能自理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要求被告杨洪庆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永义、李桂兰有二子二女,结合本案,故被告杨洪庆每人每月应承担187元(8975÷4÷12=1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洪庆自2017年1月10日起每月10日之前给付原告杨永义、李桂兰当月的赡养费各1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杨洪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尚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