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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程有福与永靖县华富砂石料有限公司、陈开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有福,永靖县华富砂石料有限公司,陈开鹤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437号原告:程有福,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9日,住住浙江省常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靖县华富砂石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梁华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开鹤,男,汉族,生于1958年1月25日,住浙江省常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程有福诉被告永靖县华富砂石料有限公司、陈开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7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有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和被告永靖县华富砂石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有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靖县华富砂石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资25333元;2、永靖县华富砂石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为,原告于2016年5月至8月在永靖县华富砂石料有限公司上班,5月份被欠工资8000元,6月份欠8000元,7月份欠8000元,8月份欠1333元,合计被欠25333元。经多次催要,永靖县华富砂石料有限公司推诿未付,无奈依法起诉,判如所请。审理中,永靖县华富砂石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陈开鹤为本案被告,2017年2月20日,本院依法追加陈开鹤为本案被告。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实发工资清单〈1〉》复印件一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两页、陈开鹤给”陈局”的信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报酬25333元。永靖县华富砂石料有限公司对第2组证据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对真实性不持异议。陈开鹤既未书面答辩,又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永靖县华富砂石料有限公司提交了两份协议,以证明其与陈开鹤为承包关系,是否欠薪系陈开鹤承包永靖县华富砂石料有限公司期间所为,其不知情。原告对两份协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永靖县华富砂石料有限公司和陈开鹤签订《砂石料生产承包协议》,约定由陈开鹤告承包永靖县华富砂石料有限公司,进行各种碎石开采、加工、销售,承包期限5年,承包期间公司确保所有手续和证照齐全,合法有效,所有债权债务由陈开鹤自行(享有)承担,与公司无关。后陈开鹤进行生产,原告在公司上班。本院认为,被告陈开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出具《实发工资清单〈1〉》复印件一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两页、陈开鹤给”陈局”的信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陈开鹤承包的永靖县华富砂石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欠薪事实,《实发工资清单〈1〉》复印件中欠原告工资为30133元,原告主张25333元,予以认定,陈开鹤应当依法给付。永靖县华富砂石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和陈开鹤签订的《砂石料生产承包协议》及《砂石料生产承包补充协议(2)》,证明两者之间是承包关系,对此原告无异议,应予确认。永靖县华富砂石料有限公司经陈开鹤承包后仍以永靖县华富砂石料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仍沿用永靖县华富砂石料有限公司相关证照,未变更法定代表人,陈开鹤实际上无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参照此规定,永靖县华富砂石料有限公司对陈开鹤的招用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5条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即永靖县华富砂石料有限公司具有劳动报酬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损害包括了个人承包经营者对劳动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其中财产损害亦包括了劳动报酬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资25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开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有福劳动报酬25333元,被告永靖县华富砂石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由陈开鹤负担,永靖县华富砂石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伟人民陪审员  瞿学保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庆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