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闫埃保与被告邬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埃保,邬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1552号原告:闫埃保,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邬美红,女,36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闫埃保与被告邬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埃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美红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埃保因被告邬美红未返还向其借款2000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6年12月31日,被告邬美红向原告闫埃保借款33000元,未约定月利率,双方约定:2017年2月30日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2017年6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017年12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5000元。其中2017年2月30日到期的借款130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已另案起诉,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闫埃保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邬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雅婷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