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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4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郭灵军与桥西区乾隆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灵军,桥西区乾隆大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4577号原告:郭灵军,女,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虎、王广平,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桥西区乾隆大酒店,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196号,组织机构代码:L3316440-X。经营者:郑国通,男,该酒店总经理,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磊,男,该酒店采购部职工,住鹿泉市。原告郭灵军与被告桥西区乾隆大酒店(以下简称乾隆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灵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虎、王广平,被告乾隆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灵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原告郭灵军与郭桂军共同经营桥西区晨辉蔬菜经销部,工商登记郭桂军为经营者。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9日,被告先后从晨辉蔬菜经销部购买蔬菜,共欠货款39800元,被告向晨辉蔬菜经销部出具相应的应付货款支出条。2013年6月19日,晨辉蔬菜经销部因经营不善而注销,郭桂军将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郭灵军,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仅同意给原告办理饭店充值卡,拒绝支付货款。被告乾隆大酒店辩称,确实欠桥西区晨辉蔬菜经销部货款39800元,对该经销部注销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郭灵军与郭桂军之间的债权转让没有通知我单位,债权转让协议我们也没有见过,我单位不认识原告。原告郭灵军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被告出具的欠付货款支出条、债权转让协议、桥西区晨辉蔬菜经销部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等证据。据原、被告诉辩,双方对于被告从桥西区晨辉蔬菜经销部购买蔬菜,至2013年6月9日欠付货款39800元,桥西区晨辉蔬菜经销部于2013年6月19日注销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债权转让,原告提交的桥西区晨辉蔬菜经销部经营者郭桂军与原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显示,郭桂军将被告拖欠其的债权398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将相关文件及资料原件移交给原告。后原告持上述证据原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桥西区晨辉蔬菜经销部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桥西区晨辉蔬菜经销部注销后,其经营者郭桂军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虽无证据证实此前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但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持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债权凭证原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被告已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该诉讼行为本身可视为债权转、受让方履行了通知义务,该通知形式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桥西区乾隆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灵军货款39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桥西区乾隆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韩立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