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东房地产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东房地产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津东房地产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亭道8号。法定代表人:徐树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珠江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天津市津东房地产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珠江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津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娟,被上诉人合生珠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津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会籍销售合约书》;3、依法改判合生珠江公司返还津东公司518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合生珠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津东公司是合生珠江公司的正式会员是事实。2、会员卡是会员权益的证明,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津东公司是合生珠江公司正式会员的最有效证明。3、虽然合生珠江公司出具的发票名目为会务费、场地租赁费,但实际为会籍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认定津东公司提交的会籍销售合约书及团体会籍权益条款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津东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案件事实。合生珠江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津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津东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证据与其主张存在不一致,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一审诉讼请求。津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会籍销售合约书》;2、要求合生珠江公司返还津东公司高尔夫会籍费51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中,津东公司与合生珠江公司就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津东公司是否为正式会员争议较大。津东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会籍销售合约书(复印件)一份、团体会籍权益条款(复印件)一份。合生珠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津东公司亦未说明上述证据的合法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津东公司提交的会籍销售合约书(复印件)一份、团体会籍权益条款(复印件)一份,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一审法院对津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津东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合生珠江公司出具的交纳会籍费发票两张及会员卡两张,但合生珠江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津东公司提交的发票两张,名称分别为场地租赁费及会务费,无法证明津东公司交纳的款项为会籍费。津东公司提交的会员卡一张为无记名会员卡,一张为标明会员姓名为徐树立的会员卡,津东公司亦未说明徐树立与津东公司系何种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津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津东公司提交的会籍销售合约书(复印件)一份、团体会籍权益条款(复印件)一份,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合生珠江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对津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津东公司提交的发票两张,名称分别为场地租赁费及会务费,无法证明津东公司交纳的款项为会籍费。津东公司提交的会员卡一张为无记名会员卡,一张为标明会员姓名为徐树立的会员卡,津东公司亦未说明徐树立与津东公司系何种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津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津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津东公司与合生珠江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津东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天津市津东房地产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0元,减半收取计4490元,由天津市津东房地产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津东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一、津东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站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徐树立是津东公司的股东之一,享受会员权益。证据二、津东公司申请法院保全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和会籍费的金额,双方的合同截止日为2053年1月6日,津东公司已经缴纳了足额会籍费。合生珠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徐树立是股东之一,不能证明其是唯一享受会员权益的人,且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合生珠江公司与津东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会籍合约书》,载明:付款办法为一次性付款,入会费518000元。合生珠江公司为津东公司颁发的证号为00000357的团体会籍权益及条款约定:生效日期为2007年10月25日,期限至2053年1月6日。2007年10月25日,合生珠江公司为津东公司颁发的团体会籍入会申请表载明:公司名称为天津市津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月28日,经工商登记核准变更为天津市津东房地产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名人姓名为徐树立,职位为该公司副总经理,签发日期为2007年10月25日。2007年10月25日,津东公司向合生珠江公司缴纳会籍费518000元。二审庭审中,津东公司自认该会员卡自发放日起使用至2016年3月18日止。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生珠江公司对与津东公司签订《会籍销售合约书》的事实无异议,对收取津东公司缴纳的会籍费51800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津东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徐树立为其公司股东之一,因合生珠江公司经营的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已经被政府取缔,该球场已经停止营业,造成《合约书》和《权益条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津东公司一审诉请解除与合生珠江公司签订的《会籍销售合约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生珠江公司自2007年10月25日起为徐树立发放了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会员卡,徐树立持卡消费至2016年3月18日。由于合生珠江公司经营的高尔夫球场已经不能再向津东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合同解除后,合生珠江公司应当依法返还津东公司剩余年限的会籍费。2007年10月25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的会籍费95600元应当依法予以扣除,合生珠江公司应当依法退还津东公司会籍费422400元。合生珠江公司主张合同约定所缴纳会籍费任何情形不予退还,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排除了合生珠江公司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合生珠江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津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天津市津东房地产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会籍销售合约书》;三、被上诉人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天津市津东房地产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会籍费422400元;四、驳回上诉人天津市津东房地产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津东房地产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3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80元、证据保全费500元,共计948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津东房地产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