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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0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2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22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陕HA2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商州区工农路莲湖公园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商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78mg/100ml。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贾某某、白某某、侯某证言,商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鉴定,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亚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