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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丁云昌与徐朝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云昌,徐朝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616号原告:丁云昌,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青云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付庭燕、赵继松,系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朝江,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原告丁云昌诉被告徐朝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庭燕、赵继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朝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云昌诉称:被告在昆明市盘龙区青云街道办事处两面寺197号开厂,于2013年11月向原告租用位于昆明市盘龙区青云街道办事处两面寺村两套住房给其工人居住,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租金为每年每套9000元,被告租用房屋至今,仅交纳一年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7000元(2014年11月至2017年1月,两年两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朝江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丁云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盘龙区青云街道青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两面寺村居民小组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房的事实。三、证人杨昌礼、何明辉出庭作证,证明徐朝江以每年9000元租金,向原告承租涉案房屋用于证人等公司员工居住使用,因徐朝江还欠证人工资,故承诺在工资付清之前让证人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按法庭要求提交以上书面证据的原件,经法庭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徐朝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徐朝江就涉案房屋与其有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但所提交的证据均系案外人出具,对原告所述事实只具有间接证据效力,由于原告自述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认可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及租金标准、是否欠付租金;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反而证明了涉案房屋并非被告本人实际居住使用,因此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本人与原告具有事实租赁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云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丁云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范文敏人民陪审员  陈丽辉人民陪审员  付秋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