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9执恢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阳某某与被执行人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某某,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9执恢4号申请执行人阳某某,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被执行人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肖传心,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阳某某与被执行人宜昌市景新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