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与吴哲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吴哲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369号原告:XX,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吴哲磊,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XX诉被告吴哲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共计13000元。(利息按本金10000元从2015年12月19日暂算至2017年3月20日共1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今后利息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连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磊、人民陪审员金勤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9日,被告以银行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同日,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给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哲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7年3月20日,今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吴哲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连平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金勤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垲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