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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执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一路支行与张卫、朱新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一路支行,张卫,朱新荣,孙中学,宋玉,仝香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33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一路支行。负责人:沙金。被执行人:张卫,女,1985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被执行人:朱新荣,女,196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执行人:孙中学,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执行人:宋玉,男,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执行人:仝香兰,女,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本院在执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一路支行与张卫、朱新荣、孙中学、宋玉、仝春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房产、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终结江苏省睢宁县公证处作出的(2016)徐睢证执字第582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纪永胜审判员  张尊敬审判员  阚世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梓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