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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进昌与陈彦珍、广州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汤建忠物权保护纠纷2017民初1684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昌,陈彦珍,广州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汤建忠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684号原告:王进昌(同是原告陈彦珍的委托代理人),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陈彦珍,住广州市天河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传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郑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锐,该公司职员,通讯地址。委托代理人:周莹,该公司职员,通讯地址。第三人:汤建忠,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王进昌、陈彦珍诉被告广州珠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汤建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小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珍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传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锐、周莹,第三人汤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购入被告员工汤建忠(即本案第三人)之商品房一套(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华乐路47号第9层901房,系被告员工宿舍,后卖给汤建忠)。2016年12月在装修过程中,发现该房产套内建筑面积与不动产权证上标注的套内建筑面积不符,经请测绘公司现场实测,发现不符之处源于原告901房与被告902房之间的公用分隔墙,原来被告把此分隔墙向原告901房内平移了0.24米,导致原告房产套内建筑面积比不动产权证上所标注的套内建筑面积减少0.8376平方米。为了核实测绘结果,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又申请广州市房地产测绘院再次测绘,测出原告房产实际套内建筑面积比不动产权证上所标注的套内建筑面积减少0.8112平方米。自原告发现此种情况后,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还其侵占原告的房产面积,修正公用分隔墙位置,恢复原状,但被告找出各种理由搪塞,一直无法取得实质效果,导致原告房屋装修被迫中断,工期延长,费用增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侵害,修正公用分隔墙位置,恢复原状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2000元;二、被告承担原告测绘费用496元;二、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5000元。被告辩称:涉讼大楼1986年建设完成,901房内部的间隔被告曾改动过,但改动的只是内部,901房与902房之间的共墙从没有改动过。被告没有过错事实,原告所谓的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是按现状从第三人处购买901房,其购买时对901房和902房之间的共墙应予明知。被告作为902房的产权人,多年来一直将房屋出租,从未对共墙位置做过变更。据我方了解,原告购买房屋后对房屋进行过装修,装修过程中大概在2016年12月初左右原告拆除了901房与902房之间的共墙。被告发现后立即要求原告把墙砌回去,原告应我方要求大概于2016年12月初重新砌墙。砌墙后我方发现原告砌的墙与原来位置不一致,墙往902房这边挪了一点,所以要求原告重新再砌过。原告又再次拆墙并于2016年12月16日左右重新砌墙。现在砌好的墙所占的位置是否与最初原告未拆墙前的位置一样我方就不清楚了。原告在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资料且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即擅拆共墙,过错在先。在共墙已被拆后,原告据以支持诉请的测绘报告是如何测量作出的,被告不得而知。在共墙已被原告擅自拆除的情况下,原告仍诉请被告修正共墙位置,没有事实基础。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积极与其沟通,不存在拖延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测量费、律师费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我是被告的员工。涉讼房屋是被告出售给我的宿舍。在被告出售涉讼房屋给我前被告曾作为宿舍使用,在被告出售涉讼房屋给我前被告有无安排过其他员工入去涉讼房屋居住使用过我就不清楚了。我是向被告购买房屋后取得产权证的。购买房屋后从没有测量过房屋的套内面积,购买房屋后是我居住使用涉讼房屋的。我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在出售房屋给原告前我与被告都从没有动过901房与902房之间的共墙,房屋也从没有装修过。原告也到过房屋查看后才购买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广州市越秀区华乐路47号第9层901房。2016年10月20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核发上述房产由两原告共同共有的《不动产权证》,其中载明房屋建筑面积57.1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0.4188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6.7496平方米。广州市越秀区华乐路47号第九层902房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建筑面积203.6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79.63平方米。广州州游测绘技术信息有限公司受原告王进昌的委托对上述901房的套内面积进行测绘,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广州市房屋测绘报告》,其中载明上述901房套内建筑面积49.5812平方米。后两原告再次委托广州市房地产测绘院对上述901房进行测绘。广州市房地产测绘院于2017年1月2日作出《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其中载明上述901房套内面积49.6076平方米,分摊面积6.6410平方米,总面积56.2486平方米。两原告为此支付了测绘费496元。因本案纠纷,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提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901房和902房之间只有一堵共墙。两原告称:我方确实拆墙2次,第一次拆墙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是由于我方自己委托测绘所对901房面积进行测绘,测绘结果显示901房套内面积少了,于是我方拆了墙。被告因此报警,基于与被告协商我方将墙砌回去。但砌回去后被告认为墙往他们902房那边多移,提出要我方重拆重砌共墙。于是隔了一两天后我方又拆除共墙并重新砌好。第二次砌墙后至今就没有再动过了,就起诉到法院了。现在的墙是我方拆了2次后最终重新砌的。我方砌墙也是按照向第三人购买那时的状况砌的。我方现要求被告将901房与902房的共墙拆除,按照房产证记载的面积、房产证图纸来重新砌墙。要求修正共墙的位置,与房产证一致。共墙的实际位置与房产证的图所显示的位置不相同,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曾经拆除共墙,我方也没有亲眼看到被告拆除共墙。关于房屋的面积。两原告不申请测绘,表示其已经测过。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902房实际面积与其房产证记载面积不符或大于其房产证记载面积,并称902房面积大小与本案无关。被告称:我方自房屋建成后,从未测量过902房的面积。被告没有申请对房屋面积测绘。另两原告就其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广州市越秀区华乐路47号第9层901房与902房之间的共墙,两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将该墙向901房内平移了0.24米,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没有依据认定被告实施了侵害两原告物权的行为情况下,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害物权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进昌、陈彦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进昌、陈彦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小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鸿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