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5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5726杨东林与林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林,林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726号原告杨东林,男,196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现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辉,男,198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林康,男,198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杨东林与被告林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康支付借款12万元。事实与理由:林康为其父亲林建平向其出具的分期还款承诺40万元提供担保,现其中12万元已到期,经其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林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林建平向杨东林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丁桂培与林建平共同向杨东林所有的借款由林建平承担其中的40万元,该款由林建平从2013年起至2022年的每年12月30日前归还4万元,并由林康为该还款计划提供担保。后因林建平、林康第二至四期还款未支付,杨东林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杨东林提供的还款承诺书、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杨东林与林康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林康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对林建平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林建平未按期归还款项的情况下,杨东林可以要求林建平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林康承担保证责任。林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建平追偿。林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杨东林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林康归还已到期12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东林借款12万元。如果林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林康负担,该款已由杨东林垫付,林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杨东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