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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行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立新诉滁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滁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新,滁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滁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行终4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立新,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滁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西路246号。法定代表人张贵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小培,滁州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滁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99号,组织机构代码00320505-2。法定代表人张祥安,该市市长。上诉人李立新因诉滁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滁州市食药监局)、滁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行初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立新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举报河南养元饮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陈鲁豫代言的养元牌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标签含有虚假内容。2016年4月20日,滁州市食药监局作出《关于陈鲁豫代言的养元牌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的举报书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其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9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滁复字〔2016〕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上述《回复》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均不合法,请求予以撤销,并判决滁州市食药监局和滁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赔偿其经济损失36万元,依法公正判决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复议机关滁州市人民政府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李立新的复议申请,故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滁州市食药监局和复议机关滁州市人民政府不属于共同被告。该院已经告知李立新只能选择诉复议机关滁州市人民政府或者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滁州市食药监局,但李立新坚持同时诉滁州市食药监局和滁州市人民政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立新的起诉。李立新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审判长未到庭参加庭审。2、一审法院直至2016年1月23日才向其邮寄被上诉人的应诉证据和答辩状。3、一审法院向其邮寄的单号为EY537431869CN的快递件中无一审行政裁定书。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滁州市食药监局辩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对李立新作出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李立新的起诉,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滁州市人民政府辩称,李立新错误地以滁州市食药监局和滁州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经释明,仍坚持同时起诉滁州市食药监局和滁州市人民政府,拒绝变更,故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的,不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不是共同被告。本案中,李立新不服滁州市食药监局作出的《回复》,向滁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滁州市人民政府以李立新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滁州市食药监局和滁州市人民政府不是共同被告,李立新向人民法院同时起诉滁州市食药监局和滁州市人民政府,不符合法律规定。经释明,李立新仍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裁定驳回李立新的起诉并无不当。李立新上诉所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因一审并未开庭审理,故不存在审判长未到庭参加庭审的情况。一审立案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李立新所称2016年1月23日才向其邮寄应诉证据和答辩状,不符合客观实际。至于其上诉主要理由的第三点,即使单号为EY537431869CN的快递件中无一审行政裁定书,也不能证明其未收到该裁定书。综上,一审裁定驳回李立新的起诉并无不当。李立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榕审 判 员  张志强审 判 员  王新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石 音书 记 员  潘玉丹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第六条第一款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