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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31刑终78号原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1993年2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务工。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瑞丽市人民法院审理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云3102刑初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蒋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翻窗进入瑞丽市泛亚国际33栋202号房间,趁房间内没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卧室桌子上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300元及放在床上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牌6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60元。2016年11月14日15时50分许,瑞丽市公安局勐卯边防派出所民警根据刘某某提供的线索在瑞丽市达成驾校抓获蒋某某,当场从蒋某某的手中查获被盗手机,并将该手机于2016年11月17日发还刘某某。2017年3月2日,蒋某某的父亲蒋某代蒋某某赔偿刘某某现金人民币5300元,刘某某对蒋某某表示谅解。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判处,但无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23时许,上诉人蒋某某翻窗进入瑞丽市泛亚国际33栋202号房间,趁房间内没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卧室桌子上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300元及放在床上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牌6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60元。2016年11月14日15时50分许,瑞丽市公安局勐卯边防派出所民警根据刘某某提供的线索在瑞丽市达成驾校抓获上诉人蒋某某,当场从上诉人蒋某某的手中查获被盗手机,并将该手机于2016年11月17日发还刘某某。2017年3月2日,上诉人蒋某某的父亲代其赔偿刘某某现金人民币5300元,刘某某对上诉人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诉人蒋某某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并在案发后全部退赔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一审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蒋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自荣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肖二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