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4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陈后祥、杨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陈后祥,杨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660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70736460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伟君,该行信贷员。被告:陈后祥,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杨波,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陈后祥、杨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陈后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800元及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8522.31元(不含已支付的利息)和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杨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陈后祥、杨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后祥、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后祥由被告杨波担保于2015年12月28日与原告合作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78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40013‰,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杨波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签约当日向被告陈后祥发放了贷款87800元。借款后,被告陈后祥仅支付了利息0.05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陈后祥尚欠原告本金878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8522.31元未付,保证人杨波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后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87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8522.31元(不含已支付的部分)及从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杨波负连带责任。被告杨波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后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3元,减半收取1226.50元,由被告陈后祥、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婉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