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赵国忠诉汉中华润实业有限公司、晏福、宴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1574号原告赵国忠,男,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李自利,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汉中华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锦江小区*座****号。法定代表人晏福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晏福成,男,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被告晏乙文,女,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系被告晏福成之女。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忠诉被告汉中华润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晏福、被告宴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忠及委托代理人李自利,被告汉中华润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晏福成、被告宴乙文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忠诉称:2016年8月1日被告汉中华润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赵国忠借款50万元,同年8月12日再次向原告赵国忠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因被告不按时付息,2016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赵国忠承诺:欠原告赵国忠人民币250万元,用茶城商铺抵一部分欠账,剩余欠款从2017年1月30日起每月还本10万元,停止付息,若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6年9月13日被告晏福成与原告赵国忠又协议:从10月12日开始每月由被告还本10万元,息利率按1%计算;嗣后,被告将商铺过户给了原告方,抵扣欠账1274140元,下欠本金1225860元及利息,原告索款无果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汉中华润实业有限公司、晏福成、宴乙文辩称:借款是公司使用的,不应该让个人承担,而且宴乙文是代理人由她承担责任更是没有法理依据;利息2016年10月18日前的是付清了的,2016年9月13日双方协议按1分计算,2016年10月18日双方再次协议用商铺抵扣一部分债务,剩余欠款及利息另行协商,没有协商就不应该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被告汉中华润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赵国忠临时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2%;同年8月12日再次向原告赵国忠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1年;借款后因被告不按时付息,2016年9月10日被告汉中华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晏福成向原告赵国忠承诺:欠原告赵国忠人民币250万元,用茶城商铺抵一部分欠账,剩余欠款从2017年1月30日起每月还本10万元,停止付息,若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6年9月13日被告晏福成与原告赵国忠又协议:从10月12日开始每月由被告还本10万元,息利率按1%计算;2016年10月18日被告汉中华润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晏乙文、被告宴福成与原告赵国忠再次协商:用茶城商铺抵一部分欠账,剩余欠款由被告晏福成偿还,具体还款方式另行协商。嗣后,被告将商铺过户给了原告方,抵扣欠账1274140元,付清了2016年10月18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1225860元及利息,原告索款无果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确认尚欠本金1225860元、2016年10月18日前利息已付清,同意2016年10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利息按银行年利率6%计算,但在履行期限上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举: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汉中华润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2016年8月1日借条一张、2016年8月12日借条一张、2016年9月10日被告宴福成承诺、2016年9月13日协议一份、2016年10月18日还款协议一份等证据;被告提举银行付款凭条等证据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宴乙文在本案签署合同中以代理人身份出现,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汉中华润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晏福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赵国忠本金1225860元。并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被告晏乙文不承担还款责任。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6元,由被告汉中华润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晏福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平人民陪审员 侯海成人民陪审员 周宝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宝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