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7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候某1,候某2,候某3,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7刑初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系被害人候某4之妻),女,195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阳原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1(系被害人候某4长子),男,1973年9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阳原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2(系被害人候某4次子),男,197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阳原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3(系被害人候某4三子),男,1979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阳原县。诉讼代理人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某,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捕前住大同市南郊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原县看守所。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桑永功,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斌,公司经理。住址: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诉讼代理人王雅娟,女,198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大同市,公司职员。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及阳检刑变诉【2017】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候某1、候某2、候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占峰、闫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志强、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桑永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雅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9时19分,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晋B×××××号白色货车在阳原县高速路口附近变道过程中未注意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候某4,将其撞倒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驾车逃逸。经阳原县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拘留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申请书二份等;证人候某3、张某、杜某、庞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侦查试验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候某1、候某2、候某3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生活费等共计569606.5元。提供的证据有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阳原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候某4与白某的结婚证及户籍证明出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村出具的白某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冯某某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有自首情节,其希望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无前科,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冯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候某4死亡时已经73岁,已经属于被扶养人,故白某不是死者候某4扶养的对象。请本院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称:1、对事故发生时间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冯某某有逃逸行为,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驾驶人已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由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9时19分,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晋B×××××号白色货车在阳原县高速路口附近变道过程中未注意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候某4,将其撞倒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驾车逃逸。经阳原县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认定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候某3、张某、帅某、杜某、庞某、冯某等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鉴定意见:阳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晋B×××××号白色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冯某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候某4出生于1942年6月8日,妻子白某出生于1954年5月13日,长子候某1、次子候某2、三子候某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候某1、候某2、候某3因候某4的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169494元(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6年)、丧葬费28493.5元(河北省201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12÷6),以上损失共计197987.5元。上述认定事实,原告方提供了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阳原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候某4与白某的结婚证及户籍证明出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村出具的白某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冯某某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对其应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某虽主动到案,但并未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情节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关于冯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白某、候某1、候某2、候某3造成经济损失197987.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69494元、丧葬费28493.5元)。因被告人冯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剩余部分的87987.5元因被告人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赔偿原告方87987.5元。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生活费因候某4在死亡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白某有儿子三人,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冯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候某4死亡时已经73岁,已经属于被扶养人,故白某不是死者候某4扶养的对象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候某1、候某2、候某3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候某1、候某2、候某3879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爱东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吉惠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