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张艳萍与熊芳、柯贤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萍,熊芳,柯贤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1664号原告:张艳萍,女,汉族,1967年11月8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职工,大学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会彩,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芳,女,汉族,1962年12月25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柯贤圣,男,汉族,1963年4月28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系被告熊芳丈夫。原告张艳萍与被告熊芳、柯贤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萍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武会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芳、柯贤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萍诉称,2014年5月至11月,被告熊芳因经营需要,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总计2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2.5%。具体借款情况为:2014年5月9日,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9月4日,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2014年9月18日,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2014年10月10日,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0月14日,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1月2日,借款金额4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熊芳给原告出具了六份借款条。借款发生后,被告熊芳在2015年3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00元。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熊芳将其公司南阳市兴立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南阳万达基业有限公司的一套房屋以787123元抵账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还本付息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337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两分自2015年7月1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熊芳、柯贤圣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熊芳、柯贤圣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3年,被告熊芳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张艳萍借款。被告张艳萍通过其本人中信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及其丈夫张大伟中国工商银行卡分多笔向被告熊芳转款。被告熊芳给原告张艳萍出具了借款手续。后经清算,被告熊芳给原告张艳萍重新出具六份借条,具体为:2014年5月9日,借款金额100000元,月息2.5%,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9月4日,借款金额400000元,月息2.5%,借款期限为半年;2014年9月18日,借款金额500000元,月息2.5%,借款期限为半年;2014年10月10日,借款金额150000元,月息2.5%,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0月14日,借款金额500000元,月息2.5%,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1月2日,借款金额450000元,月息2.5%,借款期限为一年。故,截止2014年11月2日,被告熊芳共计借原告张艳萍本金21000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被告熊芳偿还原告100000元。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熊芳将其公司南阳市兴立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南阳万达基业有限公司的房号为A2306、面积为125.98平方米的一套房屋以单价为6248元/平方米、总价为787123元抵账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记录、户口簿、结婚证、民政局婚姻档案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以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艳萍分多次将其款项借给被告熊芳,通过清算,被告熊芳向原告张艳萍出具六份共计2100000元的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借款合意达成后,原告张艳萍向被告熊芳支付了款项,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熊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原告张艳萍出具借条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借条上约定的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给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熊芳给原告出具了2100000元的借条,2015年3月,被告熊芳偿还原告100000元,按照被告熊芳出具的借条约定,上述21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息为2.5%,截止2014年12月,被告熊芳共欠原告张艳萍利息共计123000元,故被告熊芳偿还的100000元应认定为利息。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上述2100000元借款,截止2015年7月13日,按照月利率2.5%计算,被告熊芳累计欠利息为390500元。抵债房屋787123元应当首先抵偿欠款利息390500元,剩余396623元抵偿本金。故被告熊芳欠原告张艳萍借款本金为1703377元(2100000元-396623元)。原告请求自2015年7月14日起,被告按月息2分计付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如果被告能不按时履行义务需要支付迟延履行金,故对于利息应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宜。关于被告柯贤圣是否共同承担债务问题。原告张艳萍与被告熊芳之间的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结合本案,本院认为,被告柯贤圣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熊芳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同时也不能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熊芳、柯贤圣偿还张艳萍借款1703377元,并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向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三十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艳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9元,由熊芳、柯贤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 娅陪审员 王学强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