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5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任瑞禄与东莞市信弘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瑞禄,东莞市信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5985号原告:任瑞禄,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东莞市信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大院地横街二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9588422XT。法定代表人:刘坤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庆,该公司员工。原告任瑞禄与被告东莞市信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弘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瑞禄,被告信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信弘公司支付任瑞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00元。事实与理由:任瑞禄是2016年7月2日入职当保安,值夜班直到2017年5月17日被开除,每月工资2,500元,夜班生活补助费每日5元,从2016年7月2日到2017年5月17日每个月都是全勤上班,2017年5月17日我上晚班时,叫我运垃圾,用手往外提,我提不动,叫我用水冲洗院子和马路的沙子,我说晚上看不见,说不干净,就这样说了几句,当晚大约在23点多就把我赶走了。被告信弘公司辩称:任瑞禄进入信弘公司面试时不认同信弘公司的《员工入职守则》的规定(申请人拒绝在我司《与员工入职守则》上签字),但是鉴于信弘公司急需人员值班看守大门,故信弘公司与任瑞禄达成劳务协议:2,400元/月。任瑞禄于2017年5月17日晚因不服管理,自愿提出“不干了,立即结工资给我”的要求,并且要求立即现金结算。5月17日当晚信弘公司便全部结清任瑞禄的报酬,并且出于人道主义给予200元住宿费和200元车费。任瑞禄到信弘公司处应聘保安时已59岁多,距离退休年龄仅8个月,于2017年5月17日晚离开信弘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任瑞禄于2016年7月2日入职信弘公司,担任保安一职,工作至2017年5月17日止。任瑞禄曾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2月28日周日加班费两项请求申请劳动仲裁,大朗仲裁庭出具东劳人仲院大朗庭案字[2017]311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以下调解方案:一、确认任瑞禄与信弘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二、双方同意由信弘公司支付任瑞禄合计人民币壹万贰仟圆整(¥12000.00)。三、上述款项双方同意信弘公司于2017年7月5日一次性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任瑞禄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寮步支行,持卡人:任瑞禄,卡号:62×××64)。四、双方终结本次劳动争议,并放弃再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向对方主张权利。2017年5月26日,任瑞禄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该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以该争议不属于仲裁庭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任瑞禄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任瑞禄与信弘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任瑞禄于2017年3月1日达法定退休年龄,该日起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因此,任瑞禄要求信弘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瑞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任瑞禄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凤英叶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