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行审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林国森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林国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302行审34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延寿路1786号。法定代表人许建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国森,男,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莆建房拆裁字(2015)第1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及送达情况、《催告书》及送达情况,被执行人意见,《强制执行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强制执行工作预案》等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莆建房拆裁字(2015)第1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一、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座落在莆田市城厢区太平居委会金福巷21弄8号的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安置,被拆迁人应选择一种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方式。二、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拆迁人应支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人民币468730元,搬迁补助费人民币466元。三、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为人民币468730元;拆迁人在改造后的城厢区田尾新村旧城改造项目1#楼303号安置给被拆迁人住房套房(每套建筑面积均为81.09平方米,实际面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安置房总价款为人民币492332元(安置房实际价款按产权登记面积计算金额为准,多还少补);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与安置房价款对抵后,被拆迁人应在安置房交付使用前支付给拆迁人安置房差价款人民币23602元。四、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实行自行临时过渡,临时过渡期限暂定为36个月;拆迁人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人民币933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9585元,如逾期安置的应自逾期之月起支付双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五、被拆迁人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太平居委会金福巷21弄8号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由拆迁人统拆。逾期未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决已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林国森在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莆建房拆裁字(2015)第1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裁决行为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之后,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7月10日对被执行人林国森作出的莆建房拆裁字(2015)第1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莆建房拆裁字(2015)第1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的执行由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限于2017年12月31日前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少甫审 判 员 曾广霖代理审判员 陈梦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