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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3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成、刘建红、刘建平、刘雪佩、刘健滨与被告曹爱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成,刘建红,刘建平,刘雪佩,刘健滨,曹爱飞,灵璧县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3民初231号原告:刘建成,男,汉族,1956年4月1日出生。原告:刘建红,男,汉族,1959年4月7日出生。原告:刘建平,男,汉族,1961年2月28日出生。原告:刘雪佩,女,汉族,1964年6月6日出生。原告:刘健滨,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出生。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春郁,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素,女,汉族,1982年8月5日出生。被告:曹爱飞,男,汉族,1975年1月5日出生。被告:灵璧县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贾文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磬云路胜利路交叉口(宿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楼1层、4层)。法定代表人:王金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地址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法定代表人:尹瑞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成、刘建红、刘建平、刘雪佩、刘健滨与被告曹爱飞、灵璧县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春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爱飞、泰安公司、人寿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成、刘建红、刘建平、刘雪佩、刘健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448236.75元;2.判令被告曹爱飞、泰安公司对上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被告曹爱飞驾驶皖L812**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皖LB5**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从江西省南康市沿105国道往连平县方向行驶,行驶至G105线2345KM+600M路段时,与���健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健宁当场死亡。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7】第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爱飞与刘健宁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曹爱飞承认受雇于被告泰安公司,本案肇事车辆皖L812**号重型牵引车归属被告泰安公司所有,该车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损失包括:1.丧葬费36329.5元;2.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交通费500元;4.住宿费3600元;5.误工费9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合计786473.5元,因曹爱飞与刘健宁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系数0.5,四被告应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448236.75元。被告曹爱飞、泰安公司、人寿财险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险��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2.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3.皖L812**号车在我司投保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皖LB5**号挂车投保第三者险3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4.因肇事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增加10%的不计免赔率;5.本案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6.原告的部分赔偿主张不合理,缺乏相关依据;7.驾驶员已垫付3万元,应从总额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认定为:1.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方提供了身份证及连平县元善镇石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五原告是刘健宁继承人,该份证明已由连平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核实,证实情况属实,因此五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刘健宁户口簿所载住址为连平县元善镇石龙村水唇5号,原告方提供了由连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刘健宁上述户籍地归属连平县县城规划区,因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关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是否已向投保人泰安公司履行告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义务的问题,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供的保单可见,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加粗加黑字体提醒,泰安公司亦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向其作了明确说明,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已向泰安公司履行了告知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义务;4.关于曹爱飞向受害人家属预先支付的3万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从曹爱飞、李桃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协议书》可知,曹爱飞自愿额外补偿受害人家属2万元,另垫付丧葬费1万元,受害人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后直接扣除被告曹爱飞先前垫付的丧葬费1万��给曹爱飞,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对以上约定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爱飞与刘健宁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曹爱飞驾驶皖L81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泰安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曹爱飞、泰安公司既未答辩亦不到庭,本院无法查清二者关系,故曹爱飞与泰安公司应共同承担本次事故除交强险外50%的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公司承保了皖L812**号车的交强险,人民财险公司承保了皖L812**号车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但因肇事车辆超载运输,依照保险合同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人民财险公司应对本案交强险外的50%的90%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的50%的10%则由曹爱飞与泰安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刘建成、刘建红、刘建平、刘雪佩、刘健滨的合法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72659元/年÷12月×6月=36329.5元;2.死亡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3.交通费500元;4.住宿费400元/天×3天×3=3600元(按处理丧事事宜3人3天计);5.误工费100元/天×3天×3=900元(按处理丧事事宜、当地标准3人3天计);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七项共计786473.5元。原告刘建成、刘建红、刘建平、刘雪佩、刘健滨的经济损失共计786473.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剩余676473.5元的50%的90%,即304413.0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中应返还被告曹爱飞垫付的1000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294413.08元),剩余676473.5元的50%的10%,即33823.68元由被告曹爱飞与泰安公司共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成、刘建红、刘建平、刘雪佩、刘健滨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成、刘建红、刘建平、刘雪佩、刘健滨经济损失304413.08元(其中应返还被告曹爱飞垫付的1000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刘建成、刘建红、刘建平、刘雪佩、刘健滨294413.08元)。三、被告曹爱飞、灵璧县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建成、刘建红、刘建平、刘雪佩、刘健滨经济损失3382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被告曹爱飞负担2006元,被告灵璧县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洪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