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4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田艳娟与张贵金、张悦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艳娟,张贵金,张悦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4075号原告:田艳娟,女,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诉讼委托代理人:XX,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贵金,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张悦国,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二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英武,八仙筒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艳娟与被告张贵金、张悦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艳娟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贵金、张悦国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英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艳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5.76元、误工费197.78元、护理费226.88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90元,合计2500.4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贵金系原告田艳娟前夫,2017年5月29日13时许原告去被告家中看望婚生女张欣怡,被告张贵金、张悦国与原告因孩子发生纠纷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内蒙古民大附属医院门诊治疗1天花费医药费395元,后在八仙筒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药费1140.76元,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下腹部外伤。被告的行为致伤原告,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悦国、张贵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没有伤害原告的事实与行为,原告所受伤害与二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不符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八仙筒镇派出所对田艳娟、于秀云、张贵金、张贵明的询问笔录及内蒙古民大附属医院的出、住院通知单,三份彩超报告单、内蒙古民大附属医院药费票据三枚、八仙筒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药费票据三枚,交通票据两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复举八仙筒派出所对田艳娟、于秀云、张翠娟、张贵金、张悦国、付秀艳、张贵明、王金龙的询问笔录。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内蒙古民大附属医院的出、住院通知单,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真实合法性,本庭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贵金系原告田艳娟前夫,2017年5月29日13时许原告去被告家中看望婚生女张欣怡,被告张贵金、张悦国与原告因孩子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5月29日17时51分许去往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就诊,于2017年5月29日23时39分21秒乘车返回八仙筒镇,于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1日在八仙筒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为健康权案件,原、被告发生纠纷时间于2017年5月29日13时许,即侵权行为时间,而原告于2017年5月29日19时51分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挂号急诊,原告出示的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出院通知单没有该院的正式盖章,该份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29日有受伤的事实;原告于2017年5月30日10时23分许至2017年5月31日15时许在八仙筒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虽有病历、诊断书,但是以上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住院治疗所受外伤与被告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其受伤住院治疗与二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艳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艳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