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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188号原告:马某,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华,安山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某1,女,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伯父),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华、被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与被告王某1离婚。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王某1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长期在外务工,未生育子女。婚后5年发现被告王某1精神异常。2014年12月被告王某1自行回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居住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王某1辩称,1、同意离婚。2、被告王某1儿时确有精神分裂症史,经治疗已痊愈;现被告王某1精神异常是与原告马某结婚后受原告马某不当待遇,精神受到第二次刺激,且原告马某未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治疗,我方要求原告马某给予原告王某1经济帮助1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1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长期在外务工,2014年12月分居至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王某1父亲已去世,母亲王小荣患精神分裂症多年,现仍在武汉市江夏区××康复医院治疗。被告王某1儿时有××史未愈。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1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王某1患××,离婚后将造成生活困难,原告马某应给予适当帮助,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经济状况酌情确定一次性经济帮助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1一次性经济帮助300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被告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