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功民与姚成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功民,姚成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945号原告:周功民,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木匠,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声,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成进,(又名姚龙旗),男,1967年4月4日,·汉族,木匠,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周功民诉被告姚成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功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声、被告姚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劳务工资16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房建工程承包商,原告从事木工制模工作,2015年,被告承建桐城市火车站旁一私人房屋建筑,原告为其提供木工劳务,共计9.4天,当时口头约定每天180元工资。现工程早已完工,但被告所欠劳务工资至今未付,仅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处。被告姚成进辩称:原告的陈述均不是真实的。原告与我接触进入缪胜旗的工地,之前,原告在缪胜旗家里打工,原告打工所得工资在五月节前在三人当面已经付清,并约定五月节后进入下一个工地做事。这张条据是原告要求我出具的,只是证明工条,这个工条是按照原告要求出具的,工时、工价应该是对的,我只是证明。条据只是证明原告跟在缪胜旗后面做工,原告不是跟在我后面做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原告周功民在桐城市火车站旁一私人房屋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制模工作,被告姚成进在该工地负责管理工作。被告姚成进于2017年5月31日给原告出具证明工条一张,内容为:“火车站程见(意指承建)工地一层木工制模工日为9.4天,每天180元,小计壹仟陆佰玖拾元整(1690元)。特此证明人:姚红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庭后提交身份信息显示姓名为姚成进,工条上署名为姚红旗,实际为一人。本案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涉案工程承包人,其在涉案工地从事务工及应得的工资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功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翠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9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