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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第七师一二四团新垦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与李冬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第七师一二四团新垦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李冬彦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第七师一二四团新垦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高泉镇。法定代表人:苏清贵,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彦,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第七师一二四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第七师一二四团新垦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冬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701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垦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清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和被上诉人李冬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垦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判决有误,事实不清,判令撤销一审判决,进行改判;2、本案的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等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第三人孙怀军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143932.6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中应当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在判决第二项中却又判令上诉人支付医疗费144235.2元。2016年4月7日,乌苏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作的人民调解记录中,李冬彦明确认可第三人孙怀军向其支付医疗费用143932.6元。但一审法院不顾交通事故责任事实,草率认定第三人向李冬彦仅支付医疗费627元,未将孙怀军向其支付医疗费用143932.6元计算在内,明显错误。造成李冬彦在未支付分文的情况下,纯获利了144235.2元。二、第三人孙怀军已向李冬彦赔付的伤残补助费77162.4元,一审法院不应当再判令新垦公司向李冬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50元。三、孙怀军已向李冬彦赔付的误工费20182元,护理费20182元也应当扣除。四、一审法院判令支付李冬彦停工留薪工资24300元、护理费9066.9元都属于重复计算,明显错误。新垦公司只承担李冬彦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李冬彦辩称:新垦公司的诉求无事实根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机动车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两者法律性质不同、请求权基础不同、承担责任主体不同,受害人可获得双重赔偿。新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驳回李冬彦在劳动仲裁中请求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李冬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4日,李冬彦到新垦公司从事司炉工作,月工资4050元,新垦公司未缴纳李冬彦的工伤保险费。同年6月10日,李冬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奎屯仁慈创伤显微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30189.78元。9月22日,因术后感染,在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3712.42元。同时,因购买手杖及轮椅花费799元、足踝矫形器花费340元,2016年11月14日在伊犁州奎屯医院进行核磁共振及CT检查,花费960元。2015年6月10日后新垦公司停止支付李冬彦工资。2016年5月4日,第七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师劳社认字(2016)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冬彦为工伤。2016年7月29日,第七师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师劳鉴字(2016)12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李冬彦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八级,五生活自理障碍,李冬彦支付工伤鉴定费300元。2016年4月7日,经乌苏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李冬彦与交通事故侵权人孙怀军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由孙怀军赔付李冬彦赔偿金:医疗费672元、伤残补助费77162.4元、伤残鉴定费952元、误工费20182元、护理费20182元、营养补助费2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8元、交通费1400元,矫形器、轮椅、拐杖和手机损失与测速费折抵后1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5006.4元,减去孙怀军给付李冬彦的现金和多付的医疗费,孙怀军于2016年6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李冬彦各项赔偿费用73000元;2、李冬彦的后续治疗费由孙怀军按实际发生费用按比例承担。李冬彦因一审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306.6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应由新垦公司为李冬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据相关规定新垦公司与李冬彦于2015年12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新垦公司赔偿李冬彦停工留薪工资24300元(4050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50元(4050元×11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502元(49668元÷12个月×18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112元(49668元÷12个月×8个月)、护理费9066.9元{29248元(49668元÷360天×212天),扣除孙怀军支付的护理费20182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144235.2元、工伤鉴定费300元,李冬彦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新垦公司与李冬彦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1日解除;二、新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冬彦医疗费144235.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11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5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50元、护理费9066.9元、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工资24300元、工伤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330366.1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新垦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冬彦从第三人孙怀军处获得侵权赔偿后,能否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明确,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并不影响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李冬彦获得孙怀军支付的赔偿款中,应先行扣除李冬彦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五项费用,不足部分由新垦公司负责赔偿,新垦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2645.1元。依据:一、根据新垦公司提交的李冬彦及妻子张海燕给孙怀军书写的三张收条,2015年9月14日,李冬彦写收条收到孙怀军现金10000元,2015年12月17日,李冬彦的爱人张海燕出具收条两张,分别收到孙怀军现金22000元和130188元,以上三笔共计收到孙怀军现金162188元。二、李冬彦提交的住院费发票和医院检查等票据证实李冬彦实际发生的费用共计145678.2元,包括:1、住院费143902.2元(第一次住院费130189.78元+第二次住院费13712.42元),2、购买辅助用具共计1139元(矫形器340元,拐杖99元,轮椅700元),3、复印费30.4元,4、工伤鉴定费300元,5、邮寄费306.6元。另:根据乌苏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作的人民调解记录中李冬彦应当得到孙怀军的赔偿共计143327.9元,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8元,2、营养补助费2135元,3、交通费14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元,5、误工费20182元,6、护理费29248.9元,7、伤残鉴定费952元,8、伤残补助费77162元。三、李冬彦应获得的工伤赔偿176464元,包括:1、停工留薪工资24300元(4050元×6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50元(4050元×11个月),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502元(2014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12个月×18个月)、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112元(2014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12个月×8个月),李冬彦总计应当获得赔偿464833.1元。由于孙怀军已经给李冬彦赔偿162188元,应当先行扣除,剩余302645.1元(应当获得赔偿464833.1元-孙怀军已经赔偿的162188元)由新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新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701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七师一二四团新垦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与李冬彦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1日解除;二、变更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701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第七师一二四团新垦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冬彦工伤赔偿金302645.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第七师一二四团新垦番茄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新垦公司已缴纳),由上诉人第七师一二四团新垦番茄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双全审判员  张 悦审判员  姚春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信 芳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