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行终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与李春秋、李秋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李春秋,李秋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行终1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利民,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黄赛军,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文能,该区法制办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秋,女,汉族,1962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翠,女,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湖区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李春秋、李秋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郴州中院)于二○一六年八月一日作出(2016)湘10行初39号行政判决,北湖区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郴州中院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8日,北湖区政府作出北政发(2014)2号关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决定对升平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其中,征收部门为北湖区房屋征拆中心,征收实施单位为北湖街道办事处。2016年1月1日,李秋翠通过EMS邮寄快递,快递单上显示:收件人:蒋利民区长;公司名称: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内件品名:申请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张,图片三张,房产证一份。李秋翠、李春秋主张:在申请书中,她们请求北湖区政府查处相关部门违法实施的房屋征收行为。李秋翠、李春秋认为北湖区政府至今未履行查处违法征收的法定职责,已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1099110085317号EMS快递单显示,“蒋利民”在2016年1月4日10时签收了该邮件。EMS的网上物流跟踪信息显示,2016年1月4日11:32投递并签收该邮件,签收人:单位收发章。还查明,2016年2月17日,李秋翠、李春秋等五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北湖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郴州中院已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湘10行初13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确认北湖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已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郴州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北湖区政府是否依法履行了核实、处理法定职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由此可知,北湖区政府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负有核实、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李秋翠、李春秋认为相关部门实施的房屋征收行为违反《条例》的规定,向北湖区政府邮寄《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申请北湖区政府予以查处。北湖区政府于2016年1月4日收到李秋翠、李春秋的申请,至今仍未作出相应的核实、处理,属行政不作为。故李秋翠、李春秋认为北湖区政府未履行查处违法征收行为的法定职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李秋翠、李春秋要求法院判决北湖区政府履行查处违法征收行为的法定职责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北湖区政府提出未收到上述邮件,但李秋翠、李春秋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均证明北湖区政府已签收邮件,故北湖区政府的该项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北湖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核实、处理法定职责。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湖区政府负担。北湖区政府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凭EMS快递单和物流跟踪信息查询单认定北湖区政府已签收邮件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北湖区政府征收决定不违法,故李春秋、李秋翠请求北湖区政府查处违法征收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1.撤销郴州中院(2016)湘10行初39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期间,北湖区政府提交郴州中院(2016)湘10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1份,该判决确认北湖区政府作出的北政发[2014]第2号《关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合法,现该案已上诉至省高院;李春秋、李秋翠提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841号行政判决书1份,该判决确认北湖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此二证据反映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有二:1.北湖区政府是否收到了李秋翠、李春秋查处申请的邮件;2.北湖区政府不履行核实、处理法定职责的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由此可见,举报政府征收中的违法行为是《条例》赋予公民的权利,公民行使此项权利并不以政府征收决定违法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李秋翠、李春秋认为相关部门实施的房屋征收行为违反《条例》的规定,向北湖区政府邮寄《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申请北湖区政府予以查处,EMS快递单显示北湖区政府于2016年1月4日签收了李秋翠、李春秋的邮件。北湖区政府收到李春秋、李秋翠《违法征收查处申请书》后,就应当履行及时核实、处理的法定职责,但是北湖区政府并未作出相应的核实、处理,属行政不作为。北湖区政府的不作为将对行政相对人李春秋、李秋翠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北湖区政府不及时履行核实、处理法定职责的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故北湖区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要求撤销郴州中院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湖区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艳审判员 钟玺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舒 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