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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81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国华诉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2738号原告:张国华,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环城南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2861235-7。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荣,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宋晰宁经济损失:1、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21,698.33元;2、未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的经济损失14,880元;3、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合计:42,578.33元。事实和理由:1996年5月份,张国华在保险公司从事司机兼业务员工作,月工资为500元,于2008年停止工作。张国华在保险公司工作期间,没有给张国华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没有进行经济补偿。张国华申请劳动仲裁,讷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保险公司辨称,张国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国华以1996年5月份至2008年在保险公司工作,没有给其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经济补偿为由,于2017年6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讷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HYPERLINK”http://136.11.0.25:61601/law?fn=chl048s025.txt&term=82”l”82”t”_blank”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张国华主张2008年解除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5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为一年的时效期间,且无不可抗力或者能够引起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中断的正当理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张国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