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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望城区国土局)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叶兰,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旺旺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彬,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兆佳,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望城区国土局)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行初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133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莲湖社区,白沙洲街道白沙洲村、腾飞村,大泽湖街道东马社区,月亮岛街道中华岭村24.8005公顷土地用于望城区2013年度第八批次建设用地。2014年8月11日,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望城区2013年度第八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收土地的公告》。望城区国土局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8月20日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王某某家庭房屋及附属设施在征收范围内。2016年4月21日,甲方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与乙方高塘岭街道莲湖社区长田寺组王某某户(家庭成员:户主王某某、妻子周某)签订《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安置合同》,该合同载明:“……二、拆迁腾地补偿安置内容。根据征地拆迁事务所调查核算:1.拆迁乙方房屋总建筑面积104.16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104.16平方米)。2.建房权益补差面积95.84平方米。3、按照长沙市第103号令和我区关于征拆补偿安置有关规定核算乙方房屋补偿费、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室外设施补偿费、生产用房补偿费、搬家补助费、购房补助补贴、过渡费、按期拆迁腾地奖、农用工具、牲畜补助等补偿安置总金额726157元。三、拆迁腾地及付款约定。……2、甲方支付首笔拆迁补偿资金到位后,乙方应在10天内将所有房屋及设施拆迁腾地完毕。如乙方未按期将房屋拆迁腾地,则视为授权由甲方组织拆迁”。甲方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乙方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某1在《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安置合同》上盖章、签字。王某某父亲王某某1已经领取拆迁补偿款726157元。之后,王某某自行搬离房屋,现房屋已经拆除。王某某认为: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与其父王某某1签署《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安置合同》,但王某某1不属于王某某户的家庭成员,王某某也没有对王某某1有任何委托授权。而且合同中所称的“望城区2013年度第八批次建设用地项目”既未立项,也无规划审批,望城区国土局仅以协议方式征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述《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安置合同》无效。另查明,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某1育有两子,即王某某与王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王某某1系其家庭户户主,王某某与妻子周某均系该户家庭成员。王某某家庭拥有平房和楼房各一栋,均为其父王某某1所建。2016年4月8日,王某某家庭签订《关于家庭二代伴靠房屋分配协议》,约定:“爷爷王志强、父亲王某某1、母亲李某某伴靠王某2户内纳入征拆补偿安置,经家庭成员内部协商同意纳入安置。房屋楼房分配给王某2,楼房前面平房屋分配给王某某,双方认可同意”,王某某1、王某2、王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再查明,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系望城区国土局内设管理机构。原审法院认为:补偿安置协议系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履行行政职权而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时可以适用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望城区国土局委托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与王某某家庭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安置合同》,该《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安置合同》内容符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安置方式和补偿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经全面履行协议内容,体现了协议双方的自主意愿,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协议无效的情形。关于王某某提出王某某1签署《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安置合同》系无权代理,涉案合同应属无效的问题。王某某1系王某某的父亲,在公安户籍登记为其家庭户的户主,王某某及妻子周某均系该户家庭成员,王某某家庭房屋亦系王某某1所建。根据望城区征拆补偿政策,为实现王某某家庭拆迁利益最大化,其家庭成员签订伴靠分房协议,王某某与其妻周某从原家庭分得平房一栋,房屋拆迁补偿款项亦由王某某1领取。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王某某对拆迁事宜知情并参与了协调,在其父签订协议时也未明示反对。在协议签订后,王某某主动搬离房屋,故王某某对于其父王某某1作为家庭代表签订协议的行为知情且未明示反对,王某某1的签字可以视为其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系104.16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望城区国土局增加涉案房屋建房权益补差面积95.84平方米,并未损害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况且,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认定其父王某某1与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故对王某某的这一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提出“望城区2013年度第八批次建设用地项目”未立项也未获规划审批,望城区国土局以协议方式征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该院认为,望城区国土局提交的涉案项目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征收土地公告、征求意见公告、实施公告及相应送达回证、张贴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项目已通过审批,履行了相应的征地程序。另外,在征拆过程中,望城区国土局基于平等自愿协商原则,采取的协议拆迁腾地方式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王某某家庭自行搬离,并协助共同拆除房屋,并非强制腾地。故对王某某提出的这一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根据望城区国土局的委托,与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某1签订的《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安置合同》合法有效,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针对王某某户签署的《望城区2013年度第八批次建设用地项目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安置合同》合法有效”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望城区2013年度第八批次建设用地项目既未获得立项,又未获规划审批,望城区国土局在二公告和三公告之前就以协议方式征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上诉人父亲王某某1与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针对王某某户签署的《望城区2013年度第八批次建设用地项目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安置合同》属于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认定《望城区2013年度第八批次建设用地项目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安置合同》无效。望城区国土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所在区域的望城区2013年度第八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地拆迁程序合法。二、《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安置合同》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已实际履行完毕,合法有效。虽上诉人未自行签订腾地补偿安置合同,但根据伴靠协议,上诉人共同在场签订合同,后续拆除房屋行为均是对父亲王某某1签订补偿安置合同的认可,也未损害其实体权益,且不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上诉人不能以其本人未签章来否认腾地补偿安置合同的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否认《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安置合同》的效力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对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进行司法审查,应当从行政性和合同性两个方面予以审查。从望城区国土局提交的涉案项目的省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133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以及相应的送达回证、张贴照片等证据来看,能够证明涉案项目已通过审批,履行了相应的征地程序,前置程序合法,可以认定涉案项目征地行为的合法性。涉案争议的行政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介于涉案项目一公告发布之后、二、三公告发布之前,但并不违反现行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不同于在未取得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的情况下,征地部门以协议方式擅自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亦予确认。关于王某某提出的《房屋协议拆迁腾地补偿安置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父王某某1签署该协议属无权代理,且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故涉案合同应认定无效的问题。对此,基于以下几点理由,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1.从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认定其父王某某1与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涉案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王某某利益的行为;2.从王某某户获得的实体补偿来看,王某某在获得法定补偿的基础上,望城区国土局还增加了涉案房屋建房权益补差面积95.84平方米,非但没有减损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反而使其增益;3.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王某某对拆迁事宜知情并参与了协调,在其父王某某1签订协议时也未明确表示反对。协议签订后,王某某还主动搬离房屋。一审庭审中,王某某1等案件知情人作为证人出庭接受法庭和各方当事人的质询,所作证人证言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认定。故王某某1的签字可以视为其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及于王某某户。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某某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欣代理审判员  董强强代理审判员  廖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