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5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白乙日吐与图希力吐、呼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乙日吐,图希力吐,呼和,青钢,宝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922号原告白乙日吐,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图希力吐,男,22岁,蒙古族,农民。被告呼和,男,21岁,蒙古族,农民。被告青钢,男,22岁,蒙古族,农民。被告宝龙,男,22岁,蒙古族,农民。原告白乙日吐诉被告图希力吐、呼和、青钢、宝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乙日吐、被告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图希力吐、呼和、青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乙日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7000元;2、本案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12月7日晚12时许,四被告与原告因为琐事打架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双方协商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5000元,被告支付8000元,余款7000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被告宝龙辩称,我同意给付1750元,在一个月内给付。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晚12时许,四被告与原告因为琐事打架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双方协商四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5000元,四被告已支付8000元,余款7000未支付。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出具欠条一枚,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图希力吐、呼和、青钢、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带赔偿原告白乙日吐人身损害赔偿金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图希力吐、呼和、青钢、宝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玉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