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3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通化市二道江区鸿运汽车租赁行与通化三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二道江区鸿运汽车租赁行,通化三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民初385号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鸿运汽车租赁行。住所:通化市二道江区东吉路/1-4。经营者:刘世全,男,汉族,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军利,该租赁行员工。被告:通化三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二道江区大龙山。法定代表人:关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国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鸿运汽车租赁行与被告通化三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鸿运汽车租赁行经营者刘世全、委托代理人刘军利、被告通化三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伟、王国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二道江区鸿运汽车租赁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8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5万元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通化三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三石公司员工通勤任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单位员工通勤任务,期限为一年,通勤费8000元/月。关于违约,双方约定除重大政策性变化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双方合同履行一个月后,被告无故终止合同构成违约,亦未结算通勤费,故诉至法院。通化三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通化三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欠原告通勤费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于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因国家环保有新规定,通化市环境保护局二道江分局向我公司下达了《关于在全区范围内开展燃煤小锅炉清理整治的通知》,现在我公司处于停产整改阶段,暂时不能履行合同。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款关于违约责任一项,明确提出遇重大政策性变化或不可抗力原因,不属于违约,待我公司整改完毕重新生产后将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鸿运汽车租赁行与被告通化三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三石公司员工通勤任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员工通勤任务,费用为8000元/月,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7年5月31日,通化市环境保护局二道江分局向被告下达了书面的《关于在全区范围内开展燃煤小锅炉清理整治的通知》,被告停产整改,暂停履行与原告之间的通勤承包合同。但是,被告未将收到通化市环境保护局二道江分局整改通知以及停产整治的事实通知到原告,仅于2017年4月30日,通知原告不用车。庭审中,原告通过本院向被告转交了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为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对租赁费没有异议,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三石公司员工通勤任务承包合同》第四条,除重大政策性变化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通化三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通化市环境保护局二道江分局下达的《关于在全区范围内开展燃煤小锅炉清理整治的通知》而停产整改,属于遇重大政策性变化,暂不能履行合同,不属于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但是,被告未及时将上述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及时通知原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至少应在收到通化市环境保护局二道江分局书面整改通知书时一并告知原告,而原告至起诉时未接到被告任何形式关于停产整改的通知,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以一个月租赁费为宜。综上所述,被告通化三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并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鸿运汽车租赁行与被告通化三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三石公司员工通勤任务承包合同》。被告通化三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鸿运汽车租赁行支付租赁费8000元,并赔偿损失8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6000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学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