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4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祯与庞旺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祯,庞旺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406号原告:黄祯,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源、裴思文,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旺达,男,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告黄祯与被告庞旺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祯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旺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5280元(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庞旺达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如诉讼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依约履行,而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确认借款已收到的事实。2、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为25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在对其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如诉讼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该借款至今未还。另查,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因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请求的数额尚属合理,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旺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祯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利息5280元(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此后以2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庞旺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金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佳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