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升、赵海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升,赵海龙,何华波,王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357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升,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长兴县。2008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1年2月27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10月14日因赌博、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6年5月12日因寻衅滋事、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1年12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海龙,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2005年8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0年7月17日因寻衅滋事、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6日被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许云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华波,男,199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长兴县。2009年6月29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不执行);2009年9月16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2016年3月12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6年9月2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0年9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6日被转为监视居住。于2017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旭,男,199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长兴县。2013年11月14日、2016年3月7日因殴打他人分别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5年7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6日被转为监视居住。于2017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升、赵海龙、何华波、王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升、被告人赵海龙及其辩护人许云伟、被告人何华波、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海龙与被害人陈某及帮助向其讨债的田某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2017年1月18日晚,被告人赵海龙联系被告人王升、被告人王升又纠集被告人何华波、王旭,采用匕首捅、菜刀砍、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田某致伤,其中被害人陈某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升、赵海龙、何华波、王旭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升、赵海龙、何华波、王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赵海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本案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与被害人合伙做生意,而被害人要求被告人单方面承担亏损,后又一而再再而三地威胁被告人。案发当天,被告人由于受到被害人的语言刺激才导致本案的发生。3、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赔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海龙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陈某及帮助陈某向其讨债的田某产生矛盾。2017年1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海龙得知陈某、田某在长兴县雉城街道西施烤肉店吃夜宵,遂联系被告人王升教训田某等人,被告人王升又纠集被告人何华波、王旭一同前往。在烤肉店门口,被告人赵海龙率先对田某进行掌掴,随后,被告人王升、何华波、王旭采用匕首捅、菜刀砍、拳打脚踢等方式对田某、陈某进行伤害。之后,被告人赵海龙驾车带领王升等人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赵海龙拨打120急救电话。经长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田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海龙对被害人陈某、田某均进行了赔偿。现已取得二位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2月6日、2月7日,被告人赵海龙、王升、何华波、王旭分别到长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谅解书、民事调解协议、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任某、顾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田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图、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王升、赵海龙、何华波、王旭的供述和辩解等,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升、赵海龙、何华波、王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海龙、王升、何华波、王旭在实施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对被告人王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海龙、何华波、王旭予以减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现被害人已得到民事赔偿,并表示对被告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赵海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王升、赵海龙、何华波、王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赵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何华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四、被告人王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被告人赵海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菊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章焕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