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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陆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0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7)内0430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王某不赊欠陆某种子化肥款。二、假使王某赊欠陆某种子化肥款,陆某在一审提交的欠条是”附给付条件”的欠条,该条件未成就时,陆某无权要求王某给付欠条款。该附条件是”秋收卖了玉米还款”,如果欠款人秋收没有卖掉玉米或者秋收时玉米没有收成,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此款就不能给付。陆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王某还款。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立即偿还种子、化肥款40000元;2、给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3日,王某使用陆某购买朝阳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专用掺混肥料16吨(每袋80斤);玉米种子:”农华106”20袋、”MC278”30袋、”农夫9号”26袋、”三益52”50公斤;谷种”丰谷8号”19袋;价款合计40000元,王某为陆某出具欠条一枚,载明:欠条,今欠陆某种子化肥款肆万元整,¥:40000.00,秋收卖了玉米还款,欠款人:王某,2015年4月23日。此货款王某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使用陆某的种子、化肥,有其为陆某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明陆某、王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对于所欠的货款,王某应履行给付义务;现王某未能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对陆某要求王某给付种子、化肥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陆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陆某种子、化肥款40000元;二、驳回陆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陆某在一审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王某欠陆某的种子、化肥款4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应履行给付义务正确,应予维持。王某主张不赊欠陆某种子化肥款,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秋收卖了玉米还款”是对还款时间的约定,王某提出欠款人秋收没有卖掉玉米或者秋收时玉米没有收成,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此款就不能给付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某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王某和陆某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和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