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高中一年文化,无业,群众,户籍登记地址及捕前住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宁,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宝森、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铂金广场苹果手机体验店内,趁服务员许某不备,抢夺许某手中一部未开封苹果7PLUS手机。经鉴定,被抢夺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188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系犯罪未遂。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抢夺属未遂,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何宁某下提交了辩护词,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属犯罪未遂、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其亲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理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铂金广场苹果手机体验店内,让服务员许某拿出一部未开封的苹果7PLUS手机。趁许某不备,被告人王某某抢过手机往门外跑,许某拽着王某某胳膊在后面追,跑到公路边时因王某某和许某摔倒,后王某某被赶来的店员制服。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夺的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7188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许某、穆某证言及二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4月14日13时10分许,证人许某电话报警,称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铂金广场苹果手机体验店内,一名男子趁其不备抢夺一部苹果7PLUS手机,后该男子被店员制服。三河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到案。经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抢夺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另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对手机店进行了赔偿,手机店一方对王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请求本院对王某某从轻处罚。上述量刑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和解及谅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抢夺的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对手机店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赔偿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儒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