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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松亭与张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亭,张富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636号原告张松亭,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宋永兴,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富元,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松亭与被告张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亭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富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2015年6月10日前还完。如不还清,愿以房产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2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松亭现金20万元整,于2015年6月9日还完,如不还清,愿负法律责任。如不还清,我愿以房子抵押。张富元,2015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还款2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8万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富元借原告张松亭款20万元,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被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万元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利息请求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被告虽约定以房产抵押,但并未写明具体房产,也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松亭现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保洲审 判 员  李永强人民陪审员  袁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