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9
案件名称
李国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权,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陶伟彤。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权及其辩护人陶伟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日许,被告人李国权和被害人张某在海港区东港镇西寨村市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张某面部被李国权打伤,被害人张某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李国权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有证人李某、曹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国权的供述和辩解,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李国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国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且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许,被告人李国权和被害人张某在海港区东港镇西寨村市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张某面部被李国权打伤,被害人张某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李国权表示谅解。另查,案发后,被害人张某在现场报案,被告人李国权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权、王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国权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曹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权认罪、悔罪及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且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李国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玉红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人民陪审员 绳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彭 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