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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与刘畅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畅,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畅,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本溪路东段****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光,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翼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0号。法定代表人:邹国发,该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微,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畅因与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以下简称家乐福于洪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8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光、被上诉人家乐福于洪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畅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家乐福于洪店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2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家乐福于洪店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6月我入职家乐福于洪店工作,2016年4月被解除劳动合同。应自2005年6月起算,应当按照实发工资计算,而不是应发工资计算,我的应发工资不应是3220元,应当结合我的劳动合同约定数额以及相应的补贴、奖金每月工资为5054元。二审审理中刘畅主张其赔偿金的数额为107,608.82元(4891.31元/月×11月×2倍)。家乐福于洪店辩称,同上诉意见。家乐福于洪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畅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刘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方与刘畅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向刘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刘畅未履行大盘程序中物流主管的职责,给我店造成了重大损失,我店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有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刘畅辩称,同上诉意见。刘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家乐福于洪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200元(2005年6月-2016年4月);2.诉讼费由家乐福于洪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4日,刘畅与家乐福于洪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5年12月24日起;刘畅的工作性质为后台管理工作;刘畅的月度工资总额为3850元,以该标准进行考勤考核发放,基本工资总额为60%,考勤奖为总额的10%,绩效奖为总额的10%,表现奖为总额的10%,津贴和补贴为总额的10%。2016年4月18日,家乐福于洪店以刘畅未履行大盘程序中物流主管的职责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刘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20元。另查明,2016年3月30日,刘畅向家乐福于洪店出具《情况说明》:2015年11月份大盘,发现12、14有差异,报告店长张拓,12课差异50万左右、14课差异45万左右,以往每次盘点,差异都会报告给店长。再查明:2016年4月21日,刘畅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家乐福于洪店支付赔偿金111,200元(2005年6月至2016年4月)。2016年6月6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16]36号仲裁裁决书,以家乐福于洪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对刘畅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刘畅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畅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家乐福于洪店主张刘畅是物流处处长,应对盘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现因出现上报盘点数据差异大,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家乐福于洪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畅具有盘点数据修改权限,及该修改权具有唯一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畅存在修改盘点数据行为,故家乐福于洪店与刘畅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家乐福于洪店应支付刘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家乐福于洪店应支付刘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4,740元(3220元/月×8.5月×2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4,7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承担。二审中,根据家乐福于洪店提供的工资明细单、刘畅在一审中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刘畅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应得工资包括:劳动合同中约定的3850元/月×12月、十三薪3850元、十四薪5563.25元、合伙人资金2132.52元、员工福利券计950元,上述款项共计58695.7元,平均每月应得工资为4891.31元。另查明,刘畅于2005年6月入职家乐福于洪店工作。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家乐福于洪店作为用人单位与刘畅解除劳动合同,应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家乐福于洪店以刘畅作为物流处处长,未尽审查义务,应对清单数据调整过帐的准确性进行负责,违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虽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发生了数据有异的事实,但根据家乐福于洪店在庭审中所述,刘畅已将数据有异的情况通知店长。家乐福于洪店未举证证明在发现数据有异的情况下刘畅应履行何种职责而未实际履行,以及未履行职责造成的损失,故其以此为由与刘畅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应支付刘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规定,刘畅于2005年6月入职至2016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家乐福于洪店应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自2005年6月起算,以刘畅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得工资为标准计算,共计107,608.82元(4891.31元/月×11月×2倍)。综上所述,家乐福于洪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刘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83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8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刘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608.82元;若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上诉人刘畅其他上诉请求及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共计25元,均由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洪广场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席红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