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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金波、何瑞与十堰友好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波,何瑞,十堰友好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456号原告:王金波,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何瑞,女,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原告王金波妻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文,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永,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友好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操太泉,女,该院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斌,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金波、何瑞与被告十堰友好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鄂0302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鄂03民终18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0302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波、何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文、刘学永,被告十堰友好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贤忠、陈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波、何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十堰友好医院赔偿原告王金波、何瑞各项人身损害费用98012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至6月,原告何瑞在患儿王淑梅出生前先后5次到被告十堰友好医院作产前B超检查,以确保优生优育,每次检查后均被被告十堰友好医院检查医生告知“胎儿一切正常,请大人放心”。在此情形下,患儿王淑梅于2009年7月14日在十堰市妇幼保健院出生,但患儿王淑梅出生不久就被诊断为患有四种先天性重大疾病:脑瘫、心脏病、腭裂和癫痫,这让作为患儿王淑梅父母的原告王金波、何瑞既心疼又愤怒,不仅要为患儿王淑梅所患疾病不断投入大量的钱财进行治疗,而且还要耗费几乎毕生的时间和精力对患儿王淑梅进行护理、看管和教育,这一结果同时也给患儿王淑梅和原告王金波、何瑞带来终生的痛苦和折磨。而这一切都是被告十堰友好医院的过错所造成。为了给孩子一个交代,原告王金波、何瑞向十堰市医学会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十堰市医学会认为被告十堰友好医院存在以下过错:1、医方不具有产科专业及相关业务资质,但又接受孕妇来院就诊,对孕妇仅作B超检查,未建立相应登记;2、孕妇在医方作B超检查时,应告知孕妇及家属定期到有相应产检资质的医院就诊,做正规的围产期保健,利于先天性疾病及畸形的筛查。患儿王淑梅带着重大先天性疾病出生这一结果完全是由于被告十堰友好医院的过错造成,被告十堰友好医院应为其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十堰友好医院辩称,原告何瑞在被告十堰友好医院只做过两次B超检查。原告何瑞提供的2009年2月23日和2009年5月19日的B超检查报告单为有效报告单,其他B超检查报告单系伪造。原告何瑞到被告十堰友好医院并不是做围产期保健,只是做产前B超检查,被告十堰友好医院具有超声诊断专业资质,相关医生具有合法执业资质,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和医疗原则,没有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无过错。原告方认定被告十堰友好医院未建立相应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何瑞在行B超检查时,被告十堰友好医院已口头并在门诊病历中明确告知应定期到有相应资质的医院就诊。以目前的超声医学技术,不能查出胎儿所有缺陷,B超无法检查出王淑梅所患有的四种先天性疾病。王淑梅出生后患有先天性的四种疾病是其父母受孕的生理因素或其他因素造成,与被告十堰友好医院的B超检查诊断医疗行为无关。十堰市医学会作出的十医鉴(2015)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认定被告十堰友好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该鉴定书中“医方存在以下过错”的鉴定结论不合常理、不公正,被告十堰友好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十堰市医学会十医鉴(2015)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效力,因该次鉴定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且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书有误,故对于该鉴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2、对于2009年3月2日、2009年5月29日的B超检查报告单,因在十堰市医学会十医鉴(2015)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专家组存有质疑(B超图像及报告结果与实际孕周不相符),且为复印件,无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被告十堰友好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因加盖有发证机关公章,且可联网查询,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至6月期间,原告何瑞在患儿王淑梅出生前多次到被告十堰友好医院作产前B超检查,以确保优生优育。2009年7月14日,患儿王淑梅在十堰市妇幼保健院出生,后经十堰市太和医院检查诊断为:患儿王淑梅先天性心脏病、腭裂、脑瘫和癫痫病。原告王金波、何瑞认为患儿王淑梅带着上述先天性疾病出生是由于被告十堰友好医院的过错造成。2015年8月20日,原告何瑞、被告十堰友好医院共同向十堰市医学会申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十堰市医学会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十医鉴(2015)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方存在以下过错:1、孕妇来院就诊,医方仅做B超检查,无B超检查申请单、B超就诊日志、门诊病历或门诊登记日志;2、孕妇在该院做检查时,应告知孕妇及家属定期到有相应产检资质的医院就诊(做正规的围产期保健,利于先天性疾病及畸形的筛查)。2015年11月9日,原告方自行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淑梅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进行了鉴定,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淑梅脑瘫(四肢肌力0级),评定为壹级伤残;2、王淑梅脑瘫(四肢肌力0级),总分值为20分以下,评为完全护理依赖。2015年12月1日,原告王金波、何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原审中曾委托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及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十堰友好医院在对原告何瑞超声检查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何瑞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两个鉴定中心均不予受理。发回重审后,本院再次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超声检查报告单,无法鉴定,将鉴定退回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产前检查诊疗活动导致胎儿畸形带病出生引起的一类特殊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关于本案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作如下评述:1、被告十堰友好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十堰市医学会的鉴定,可以认定十堰友好医院存在以下过错:①医方仅做B超检查,但无B超检查申请单、B超就诊日志、门诊病历或门诊登记日志;②医方未告知孕妇及家属定期到有相应产检资质的医院就诊(做正规的围产期保健,利于先天性疾病及畸形的筛查)。十堰友好医院自始抗辩其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却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义务履行方应就义务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十堰友好医院具有过错。2、因果关系如何确定。被告医院在产前检查中的过错侵犯的是孕父母的知情选择权,即可以选择终止妊娠的自决权,患儿的先天性疾病引起的治疗、护理等人身损害后果与医院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患儿携带先天性疾病出生与医院的过错行为之间却有着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鉴于产前医学检查主要靠影像学检查手段的局限性以及诊断胎儿罹患先天性遗传学疾病的高度风险性这个客观事实,只能认定被告的过错与原告胎儿的带病出生具有部分因果关系。从社会层面看,人类需要繁衍生息,生命需要代代相传,个体生命在孕育中基于遗传或变异等引起的畸形、非正常出生,确实需要较常人支出更多的抚育费用,这只能靠社会不断完善保障、救济渠道解决,而不能苛责于任何一个机构、家庭或个人;从原告夫妇来看,优生优育固然是美好的愿望,但是每一个生命,纵然是残障生命,其作为生命的价值和尊严依然远胜于无。因此,本院确认本案过错参与度为10%。3、损失的范围。该案的医疗损害责任中,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选择权,导致了带病胎儿的“非意愿”性出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不可避免地伤害。同时,原告基于该出生行为所产生的一些必要的医疗费、护理费亦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综上所述,被告十堰友好医院在对原告何瑞的产前及超声检查这一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夫妇知情权及选择权,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行为成立,但责任比例过高,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十堰友好医院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对何瑞、王金波赔偿财产及精神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仅有不完整的住院清单而无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3089.51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堰友好医院的医疗过错与王淑梅的出生缺陷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王淑梅的出生缺陷并非十堰友好医院医疗过错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后果,原告要求十堰友好医院赔偿王淑梅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何瑞、王金波的损失为1160519.51元[医疗费3089.51元、护理费1149160元、伙食补助费3135元、营养费3135元、交通费20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外,十堰友好医院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赔偿金116051.95元。原告何瑞、王金波因医疗侵权,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被告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原告受伤害程度等因素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金额可酌定为30000元。本院采信了十堰市医学会和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故鉴定费33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友好医院赔偿原告王金波、何瑞各项损失149351.95元;二、驳回原告王金波、何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被告十堰友好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建涛代理审判员  叶 红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梓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