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10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童巨华与陈玉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巨华,陈玉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0627号原告:童巨华,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61年6月16日出生,住乐清市,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陈鹏,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萍,女,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王晓丹,上海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玉倍,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巨华为与被告陈玉萍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巨华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陈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丹、何玉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巨华起诉称:2016年6月8日晚17时许,原告在清远一区D幢16-1×号家门口等待其妻子张某一同外出就餐时,被告陈玉萍无故上前辱骂原告,因其言语不堪入耳,致使原告生气而当场昏厥,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脑溢血,高血压病3级。后因病情危重,于2016年6月24日转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后于2016年7月19日转回乐清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综上所述,被告陈玉萍的当众辱骂行为致使原告气急败坏从而导致原告脑溢血,现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玉萍应对原告的损失程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玉萍赔偿医疗费17303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1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556648.48元、误工费35707.36元、伤残赔偿金944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56.67元、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624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等共计1812535.24元的50%计90626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006267.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玉萍答辩称:1、原告诉称其与妻子一同外出就餐,但张某自己在派出所的陈述却是张某准备在家里吃,听到有吵架才出来,与原告诉称不符。2、原告诉称被告无故上前辱骂原告,但根据监控及周边群众反映,被告一直在洗衣服,原告经过被告身边时一直在骂被告,而被告并无回应,不存在被告辱骂原告的情形。3、原告诉称被告言语不堪入耳,致使原告生气而当场昏厥,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由辱骂行为,且在场目睹过程的张曙和被告在派出所的笔录,可以一直反映,当时原告的妻子对原告有推搡、拉扯并扇耳光的行为,因此,原告不仅无证据证明其昏厥与被告有任何关联,现有证据反而能体现其昏厥与其妻子的暴力行为密不可分。4、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平素身体状况差,40多岁至今有多次中风史,在事发前一年半发生过脑出血,并接受开颅手术,有严重的高血压,其本身的身体状况就极容易复发脑梗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造成其昏厥并无依据。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存在辱骂行为,导致其损害后果,纯属捏造,并无证据证明,其诉讼行为完全是转嫁自己的医疗成本,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张雪凤育有原告等七位兄弟姐妹。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童巨华原有脑梗塞、高血压病史,平时依赖辅助器具行走。2014年12月因“突发左下肢无力12小时”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但需依赖辅助器具行走。原、被告方曾发生口角。2016年6月8日傍晚,原告外出路过被告家门口时,与正在洗衣的被告发生口角,后原告当场昏倒被送至乐清市人民医院ICU病区抢救,2016年6月24日转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ICU救治,2016年7月19日转至乐清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0月3日转至乐清邦尔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后出院在家休养。2016年12月23日再次在乐清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月1日转至乐清邦尔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17年1月24日出院,2017年2月2日再次到乐清邦尔中西医结合医院。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24日在乐清市人民医院救治期间,共支出门诊费6614.78元,住院费133165.27元,其中自负62275.87元,转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时原告支出救护车费330元。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19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期间,原告支出住院费92953.09元,其中自负35956.62元,转至乐清市人民医院时原告支出救护车费380元。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10月3日在乐清市人民医院救治期间,原告支付住院费89401.32元,其中自负48261.58元,支付护理费14520元。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27日在乐清邦尔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住院费24651.66元,其中自负1415.53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在乐清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2295.02元。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1日在乐清市人民医院ICU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住院费25958.5元,其中自负11851.31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在乐清邦尔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住院费18434.99元,其中自负506.4元。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4月27日在乐清邦尔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住院费53880.14元,其中自负2250.39元。2016年12月14日,张某向本院申请认定童巨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费2040元由原告支付。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级残疾,误工期、护理期为2016年6月8日至鉴定前一日(2017年2月14日),计252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为准(参考目前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约需40000-50000元,不包括手术意外及并发症费用)。原告支出鉴定费4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医疗证明书、门诊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收费发票、门诊发票、护理费收款收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视频资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对原告的身体状况应当有所了解,应避免与原告发生冲突,而原告作为高血压患者,且有脑溢血病史,更应注意自己的言行。2016年6月8日,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当场昏倒并造成身体损害,可以认定原告自身疾病是损害后果的主因,双方之间的口角系诱因,在无法认定谁先挑起事端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对口角的发生具有同等责任,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为15%。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448354.77元,其中自负为169427.5元,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住院期间靠营养液注射维持生命,该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计算。(3)营养费,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为5000元。(4)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本院酌定护理期限3年(2016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原告方在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10月3日(76天)住院期间向雇佣的护理人员支付14520元被告应予支付,其余时间的护理费按照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954元的标准计算,为105959.25元[37954元/年÷365×(365×3-76)],护理费共计120479.25元。(5)误工费,原告在双方2016年6月8日争吵前已是行动不便,没有经济收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包括传统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组成,残疾赔偿金应当按2016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计算,为944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照被扶养人实际生活环境的标准来计算,原告母亲生活在乐清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6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068元/年计算5年,为21477.14元(30068元/年×5年÷7)。(7)交通费,原告为进行救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参考实际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元。(8)鉴定费6240元,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赔偿。(9)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10)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主要是自身疾病引起的,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547491.16元(448354.77元+5000元+120479.25元+944740元+21477.14元+1200元+6240元),由被告承担15%赔偿责任计232123.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童巨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2123.67元。二、驳回原告童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56元,减半收取6928元,由原告童巨华负担4537元,被告陈玉萍负担2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德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