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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4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86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虎,男,汉族,农民。被告吕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祥,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系媒妁之言父母包办,婚姻基础差。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随时间推移,被告本质发生巨变,性格粗暴,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2004年初,被告不关心怀孕的原告及长子生活,经常与原告争吵不休,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05年至2006年,被告曾两次起诉与原告离婚,原告考虑孩子均未同意。2007年8月,被告因犯罪被判刑,更使原告遭受重大打击。2016年4月,被告获得自由,但仍是恶习不改、好逸恶劳。因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于2016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吕国琳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次子吕国强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吕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两人结婚时间长,且育有两孩子,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虽不太和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被告吕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1993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8月9日在扶风县召公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月20日(农历1994年12月20日)在被告家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1996年6月13日婚生长子吕国琳,2004年9月8日婚生次子吕国强,现长子吕国琳已成年并参加工作,次子吕国强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2004年开始,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2006年1月12日、2007年3月13日,被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原告离婚,第一次经本院调解和好,第二次被告自愿撤回起诉。2007年8月至2016年4月,被告因犯罪服刑。期间,原告在家操持家务,被告亲属在原告家庭购房、建房及生活等方面给予经济支持。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7月1日,被告出狱后因患肺结核、糖尿病在西安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同年8月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6)陕0324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住院病案、(2006)扶民初字第115号立案信息表及调解笔录、(2007)扶民初字第211号立案信息表及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而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生育两孩子,建立起了幸福美满的家庭。但随时间推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和隔阂,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特别是被告的两次起诉离婚以及犯罪服刑,导致原、被告长时间缺乏沟通,家庭矛盾累积。原告在被告提起的两次离婚诉讼过程中均不同意离婚,在被告服刑期间独自操持家务、抚养孩子,体现了对家庭和婚姻的坚守;被告虽提起过离婚,但能调解和好、自愿撤诉,被告亲属在其服刑期间给予了原告有力的经济支持,体现了对家庭和婚姻的维护。综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等情况,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为生活常态,原、被告均应理性面对和正确解决,双方今后应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互相尊重,积极沟通、化解矛盾,最终消除隔阂,实现婚姻之幸福、家庭之和睦。综上,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晓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倩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