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3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昊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建昌县中农化肥有限公司、辽西农业生产资料仓储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昊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建昌县中农化肥有限公司,辽西农业生产资料仓储配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民初261号原告葫芦岛市昊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田兴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福廷,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恩纯,该公司经理。被告建昌县中农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昌县建昌镇。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福志,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西农业生产资料仓储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昌县建昌镇。法定代表人王志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葫芦岛市昊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诉被告建昌县中农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化肥公司)、辽西农业生产资料仓储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西配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福廷、赵恩纯,被告中农化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泉、谢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西配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昊华公司与被告中农化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借款2300万元,月息2%,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每月收取借款额1%的服务费,按月支付利息和服务费。截止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中农化肥公司累计还款2790万元,其中付利息和服务费1255.8万元,还本金1534.2万元,剩余本金765.8万元尚未还清。被告辽西配送公司提供两处库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中农化肥公司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农化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65.8万元;2、被告中农化肥公司自2015年12月29日起直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3、被告辽西配送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农化肥的委托代理人辩称,2014年7月1日,我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2015年12月28日前我公司付给原告利息490万元,用于借期内利息(69万元)和以后的利息。借款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如能付清本利,利率就按3分计算,如超出,以后利息就按2分计算,直至还清本金为止。在还款时我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可先将本金还清,所欠利息暂不考虑,因此我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一次付清原告本金2300万元,从此只欠利息,不欠本金。被告辽西配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昊华公司与被告中农化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农化肥公司向原告昊华公司借款2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当日,双方又签订贷款补充协议,约定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利率外再加收1%的服务费。借款到期后,被告中农化肥公司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7月30日双方就上述借款达成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展期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双方就该笔2300万元的借款再次达成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展期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双方第三次就该笔2300万元的借款达成展期还款协议,最后展期至2015年5月29日。三次展期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另外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月息2%以外再加收1%服务费。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昊华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中农化肥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辽西配送公司作为抵押人三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辽西配送公司为被告中农化肥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辽西配送公司将其所有的辽宁辽西农业生产资料仓储配送中心5937.3平米9号库房和5937.3平米10号库房抵押给原告昊华公司。抵押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因下列原因致使抵押权不成立或未生效的,抵押人应对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抵押人未按第三条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2)抵押人在第六条项下所作陈述与保证不真实;(3)因抵押人方面的其他原因。”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未办理抵押登记。又查明,被告中农化肥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还款150万元、2015年1月5日还款240万元、2015年2月25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12月28日还款230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展期协议、抵押合同、借据、个人电子转账凭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昊华公司具有发放贷款的许可,其与被告中农化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昊华公司依约向被告中农化肥公司发放了贷款2300万元,被告中农化肥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中农化肥公司的先后四次还款是冲抵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以及如何冲抵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昊华公司与被告中农化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对还款顺序做出了约定:”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足90天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违约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违约金。”被告中农化肥公司的该笔借款最后展期至2015年5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农化肥公司在2014年8月27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25日的三笔还款合计490万元,应当为归还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利2%,另外补充约定服务费1%,按照法律规定,年利率不得超过24%,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6%计算,而被告中农化肥公司亦认可该三笔490万元的还款是按月利3%偿还利息,该利息未超出法定的最高额度年利率36%,故对于已经按月利3%偿还的490万元予以认可冲抵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213天)期间的利息。2015年12月28日,被告中农化肥公司还款23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顺序,该笔还款应为归还本金,至此,本金已全额还清。故被告中农化肥公司还需对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的利息进行偿还,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对被告中农化肥公司的该笔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按照三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因抵押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或因抵押人方面的其他原因致使抵押权不成立或未生效的,抵押人应对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辽西配送公司应对被告中农化肥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辽西配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农化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昊华公司以23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二、被告辽西配送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昊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10.00元,由原告承担15410.00元,二被告连带承担50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琳人民陪审员 王金旭人民陪审员 李 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怡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