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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伟与河南吉祥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河南吉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481号原告:刘伟,男,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位荣亮,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吉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刚,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卫强,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伟诉被告河南吉祥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委托代理人位荣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吉祥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智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款给原告76269元欠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约定,原告购买河南吉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水湖花园项目10楼2单元1301室,被告同意返还原告上述房屋总房款的20%(即76269元),返还时间于2016年12月后一个月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一直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河南吉祥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退还款项,应当提供购房收据和发票才能办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房合同一份,2、退款证明一份。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置被告开发的金水湖第十幢2单元1301号房屋,房屋价款为381349元,双万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后一个月退款给原告76269元。现被告未退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后一个月内退还房款的20%即76269元,合法、真实,双方应诚信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万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退款76269元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吉祥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刘伟房款762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由被告河南吉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五行二〇一七年七��十四日书记员  王梓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