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竺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竺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某,被告人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竺某某多次盗窃宁海县西店明博电器厂包装车间的废铝管共计189.51公斤(价值人民币1990元),并存放于宁海县西店镇郑家村郑西巷5号的家中。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竺某某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竺某某退赔宁海县西店明博电器厂人民币1050元,退还废铝管89.51公斤,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邬某,4、唐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暂扣款票据及退扣款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竺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巧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