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瞿三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三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三三,曾用名瞿旭,外号瞿三,男,1973年1月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吉首市人,居民,住吉首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三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三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瞿三三在吉首市乾州办事处狮子社区舒家巷13号家中,吸食购买的2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期间还容留杨建设、周某、彭某等人一起吸食;2017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瞿三三在家中,除自己吸食外,还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杨建设吸食冰毒。2017年3月29日13时许,瞿三三在家中被吉首市公安局乾州派出所民警抓获。就此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举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瞿三三两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瞿三三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法律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法庭调查、核实的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产权证明;证人杨建设、彭某、周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三三在其居住、控制的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归案后,瞿三三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瞿三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三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瞿三三的刑期从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上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雯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